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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理石总厂融资(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租赁公司的申请,裁定对两套设备予以查封,但允许大理石厂使用;同时认为,由于大理石厂系应诉的第三人四川省乡镇企业建材公司和双流县永安区工业公司组建的法人型联营企业,尚未终止,故两第三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其退出了本案诉讼;将农牧厅、交流中心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该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与大理石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大理石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迟延利息。交流中心是事业单位,具备担保资格,为大理石厂租赁花岗石矿山开采投备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农牧厅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为大理石厂租赁花岗石薄板生产线的担保无效,但对大理石厂未履行合同规定所造成的财产后果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0年9月20日判决:一、大理石厂偿付租赁公司租金及迟延利息237703185日元,折合人民币7864288.55元,美元额度1442260.03元。在租金给付完毕,并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的给付设备成本的3‰作为名义价之后,设备所有权即归大理石厂所有。二、农牧厅为大理石厂担保的花岗石薄板生产线的租金及迟延利息183712032日元,折合人民币6078427.33元,美元额度1174699.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交流中心为大理石厂担保的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的租金及迟延利息53991153日元,折合人民币1785861.22元,美元额度267560.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上偿付的金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给付违约金,并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的币种进行结算。

    「评析」

    本案是一件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中国法人,营业所在地也在中国境内,而供货人是外国及涉港一方,设备货款及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也是外币。租赁公司提起的是给付租金之诉,法院按融资租赁合同给付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定:(1)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2)合同的标的物合法;(3)合同的订立形式和程序合法;(4)合同条款内容合法。在本案中,出租人具备法人资格,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业务:承租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已完成了有关立项和审批手续,有权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批复》中曾指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是设备、交通工具等。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设备,符合该批复的要求。本案中的租赁委托书、购货合同、租赁合同均采取了书面形式,履行了法定审批和报送备案手续,合同条款也无建反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的规定。据此,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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