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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审查」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机械局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第四条“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及第五条“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规定,该设备的发运地洛阳发电设备厂即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所订合同第二、三条是对设备质量验收的规定。机械局把对设备质量验收的条款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精神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28日裁定:

    驳回机械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案由本院管辖。

    机械局不服此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经济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以合同第四、第五条规定将发运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既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第507条关于汽轮机组安装完毕在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72小时额定负荷运行的规定。本合同代办托运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中间环节,只说明在这个中间环节上既有供方的义务即代办托运,也有需方的义务即交付运杂费。而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中“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第二条关于“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的约定,即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此,合同的履行地是山西祁县,而不是河南洛阳。其二是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其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侧重强调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是适用法律的最佳选择。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在合同中除应当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外,还必须对试运行后才算交货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既没有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试运行后才算交货”,该条只是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而合同第四条规定“预付款后的货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承担”,已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在发运地即发生转移,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因此,货物发运地洛阳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机械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2月5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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