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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诉江苏省江阴(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江阴外贸在没有拿到货物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提单副本提货,并已将货物存放在其指定的油库。江阴外贸对接收此批货物并没有异议。在江阴外贸持提单副本等单据向海关报关时货物被张家港海关扣留,此时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发现信用证不符点而拒付货款,江阴外贸以此拒收货物的理由不予支持。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之间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应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江阴外贸已实际接受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5条及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判决:江阴外贸偿付美国贸易公司货款1197277.20美元,案件受理费59,697元由江阴外贸负担。

  江阴外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认定错误。江阴外贸以信用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是正当的。提货、报关不是江阴外贸所为,广星公司违约违规行为与江阴外贸无关,江阴外贸并未实际接受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另外,由于海关的不当扣留和美国贸易公司对货物不进行紧急处理,使标的物发生变质,也使江阴外贸接受不能,无法履行购销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国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终止双方的购销合同。

  美国贸易公司答辩称:江阴外贸以“提货、报关非其所为,广星公司违约违规行为与其无关”为由推卸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美国贸易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只能是江阴外贸。至于江阴外贸与广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美国贸易公司毫不相干,且事实上是在纠纷发生之后,美国贸易公司才知道广星公司与江阴外贸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至货物到港前,江阴外贸向美国贸易公司催要文件,并被明确告知货物到港时间和地点;货物到港后,提货、报关所用的提单、发票、合同等文件是江阴外贸提供的。通关过程中,张家港海关认为涉嫌走私,并在8月17日致江阴外贸的函中指出:货物已被海关扣留,且由江阴外贸负责处理。至于中行江阴支行就信用证提出不符点,已在货物被海关扣留之后。信用证仅仅是付款的一种方式,江阴外贸已提货报关,理应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赔偿从1995年8月9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阴外贸与美国贸易公司于1995年6月23日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美国贸易公司始终按照江阴外贸的传真要求递交有关单据和船情资料等文件,并无过错。美国贸易公司与广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货物到港江阴外贸是明知的,并参与卸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我国海关法和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江阴外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唯一义务人,有义务报关提货。即使按江阴外贸与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义务也在江阴外贸。虽然广星公司出面委托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报关,但是广星公司报关所需单据等文件均由江阴外贸提供,因此广星公司的报关行为应视为江阴外贸的授权,而且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报人。张家港海关正是基于法律规定以张关调(1995)87号函致函江阴外贸要求其提前处理货物并承担一切责任,江阴外贸如对海关扣物持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广星公司委托报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使信用证确实存在不符点,也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的理由,并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和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本案合同买方江阴外贸已经提取了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其拒付货款的请求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美国贸易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江阴外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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