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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某、沈某某向芦某某借得房屋产权凭据办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该公证因与事实不符,已被公证处撤销。故房屋抵押抵保无效,芦某某、沈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倪某、唐某某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中签名,应视为担保成立。因而,倪某、唐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韩某某、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借款利息(银行正常贷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以家庭财产承担义务;芦某某应当对韩某某、沈某某承担的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的责任负连带清偿义务,但应当以借给韩某某作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倪某、唐某某应对原告的债权与原抵押房产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罚息及索款费用等损失,应由城市信用社自行承担。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承诺借款,但要求韩必须用城区房产作抵押担保,由此可见,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从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案中的抵押担保是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抵押担保无效,则违背了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借款合同亦应确认无效。被告韩某某、沈某某恶意串通,沈某某假冒他人身份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这种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抵押和用欺诈手段取得的公证显然无效,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理应确认无效。

    二、民事行为无效并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无效民事行为,虽然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民事法律后果,但可能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显而易见,无论是主合同还是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不能免除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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