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凯公司诉王世良公有私营其下属小型企业违约(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合同签订后,王世良上缴了第一年的固定资产占用费2.5万元,并开始经营。但从1995年5月开始至诉讼前,由于总站私营前债务问题,债权人或通过法院起诉或直接找到王世良追索债务,共经王世良偿还的总站私营前债务及利息594004.80元;王世良在私营期间收回贸易总站私营前债权126125元;王世良欠原告两年固定资产占用费5万元,三年固定资产折旧费4911.45元,拖欠职工工资12060元,欠职工劳动保险20632.92元;合同期满后,王世良将总站所有的人民街三段十号四间门市房出租,年收取租金44000元。
该合同期满后,原告英凯公司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职工退休保险金、拖欠职工工资,在合同期满后将属于原告方的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理由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国有资产占用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滞纳金等费用291927.30元,交还位于人民街三段十号房屋及租金。
被告王世良以原告首先违约,未处理好总站私营前的债务问题,债权人纷纷向其索债,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不但不应支付停业期间的资产占用费,而且原告还应偿还其为原告偿还债务代付的款项60余万元,并赔偿其因停业造成的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审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公有私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的,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英凯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约,未依约妥善处理出让企业私营前债务问题,致使被告因处理企业私营前债务问题影响了企业的经营活动,英凯公司对此应负相应责任。被告王世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出现的问题未及时与原告协商解决,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未依约向英凯公司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等,也系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英凯公司主张王世良应给付滞纳金,王世良关于私营期未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都应由英凯公司负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有私营合同中约定“总站私营前银行贷款30万元,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由乙方在经营期内偿还清”一节,由于该条款与合同中出让方“把总站的历史‘包袱’抽回”的约定相矛盾,同时在该合同公证时,王世良在公证处被问及企业私营前银行30万元贷款如何偿还时,王世良明确表示用清收的原企业债权部分偿还。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合同中该条款的意思是以清收原企业债权偿还企业私营前银行30万元贷款。现在该合同已期满解除,该贷款还未偿还,故该条款所约定的偿还义务应由出让方英凯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公有私营合同已于1997年7月15日期满,合同自应解除,王世良依据合同占用的总站房屋等固定资产和合同期满后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应返还给英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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