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凯公司诉王世良公有私营其下属小型企业违约(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原告英凯公司给付被告王世良代其偿还的总站私营前债务及利息594004.80元。
二、被告王世良应给付原告英凯公司两年固定资产占用费5万元,三年固定资产折旧费4911.45元,拖欠职工工资12060元,职工劳动保险20632.92元,已收回并占用的总站私营前债权126125元,并将收取的合同期满后出租的人民街三段十号门市房租金44000元上缴英凯公司。以上合计金额257729.37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原告锦州英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世良336275.43元。
三、被告王世良个人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及一切债务,均由王世良个人承担责任,与英凯公司无关。
四、被告王世良占用的总站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由英凯公司收回,丢失或损坏的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五、华侨贸易总站私营前银行贷款30万元由锦州英凯实业总公司偿还。
评析企业公有私营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在经济改革及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所遇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笔者认为:本案这种企业经营形式,属于企业出让方与受让方以平等主体资格,通过协商而产生的一种民事关系,这种经营方式的出现,是依据各级地方政府近年来相继出台的一些政策性办法及有关规定,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很难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增加了审理上的难度。但如果将这类纠纷推之门外,显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遇有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本着“三个有利于”的精神,只要当地政府制订的有关政策办法,与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相悖,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是平等自愿协商的,就应确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部分可以民法通则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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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这种国有小型企业公有私营经营方式的出现,是经济改革中出现的新的尝试,虽然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予以规范,但在民法的物权、债权等制度中可以找到根据。
从企业产权关系上看,在公有私营后,改变的是经营主体和经营活动方式,企业仍保留原有产权关系不变,即仍保持其原“公有”产权关系,只是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和企业主体资格交新的经营主体,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性质类似于“光船租赁”,出让方交给经营方一个“光壳”,由经营方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经营活动。所以,经营方必定要出让方缴纳如租金一样的费用,合同期满必定要交回“船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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