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海南达荣公司作为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下称湛江公司)。
被告:海南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下称海南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下称黑龙江公司)。
1993年5月11日,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钢坯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给湛江公司、海南公司钢坯25000吨,1993年6月27日前全部交货完毕,需方先预付货款500万元。5月12日,湛江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海南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但该两公司之间未就购买钢坯后的利益分配作出书面约定。黑龙江公司收取500万元预付货款后,无法如期供货。7月8日,湛江公司、海南公司又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修改合同协议,3约定:1.供方在途的80×80×1050A钢坯2000吨首批在天津港于7 3月15日交给需方,在途的93个车厢5859吨A60×60钢坯作为第二批于7月底在湛江港交货给需方,尚欠17141吨钢坯在一个半月内交货完毕。2.供方违约,除按预付款500万元付给需方4%(月息)银行利息外,还需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赔偿给需方;需方违约,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赔偿给供方。3.需方收到首批钢坯后,按实收数量百分比收回预付款,第二批开始发货,付清第一批货款。
4.原合同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
修改合同协议签订后,海南公司于7月间伪造一份其与湛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电传给黑龙江公司。该协议书载明:首批2000吨钢坯将于7月15日前到达天津,此批货由海南公司负责接收,湛江公司总经理梁涛峰协同海南公司许佐添一起赴大连签订此2000吨钢坯的销售合同,在7月16日前将货款返还给海南公司。7月31日,湛江公司给黑龙江公司发函讲明:在天津港的2000吨钢坯,应由湛江公司牵头与海南公司共同签字收货结算,任何一方无权收货。如因湛江公司和海南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收货,后果由湛江公司承担。8月8日,海南公司以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2000 3吨A钢坯给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单价2650元/吨,总金额530万元;黑龙江公司将提单交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后,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将余款30万元给付黑龙江公司。合同盖黑龙江公司、海南公司章。8月18日,海南公司付款30万元给黑龙江公司。9月1日,海南公司伪造一份“收货证明”交黑龙江公司。该“收货证明”载明:今收到黑龙江公司80×80钢坯2000吨。收货人盖章为海南公司及湛江公司,湛江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是海南公司伪造的。同日,黑龙江公司在天津港将2000吨钢坯交给海南公司。海南公司收货后,将该批钢坯销售完毕,货款全部自己享有。9月15日,湛江公司函告黑龙江公司,称协议书是海南公司伪造的,要求黑龙江公司收回2000吨钢坯,由需方同时接收。此后,黑龙江公司发出第二批货物,并通知需方带款提货,但需方未接收第二批货。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下称湛江公司)。
被告:海南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下称海南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下称黑龙江公司)。
1993年5月11日,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钢坯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给湛江公司、海南公司钢坯25000吨,1993年6月27日前全部交货完毕,需方先预付货款500万元。5月12日,湛江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海南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但该两公司之间未就购买钢坯后的利益分配作出书面约定。黑龙江公司收取500万元预付货款后,无法如期供货。7月8日,湛江公司、海南公司又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修改合同协议,3约定:1.供方在途的80×80×1050A钢坯2000吨首批在天津港于7 3月15日交给需方,在途的93个车厢5859吨A60×60钢坯作为第二批于7月底在湛江港交货给需方,尚欠17141吨钢坯在一个半月内交货完毕。2.供方违约,除按预付款500万元付给需方4%(月息)银行利息外,还需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赔偿给需方;需方违约,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赔偿给供方。3.需方收到首批钢坯后,按实收数量百分比收回预付款,第二批开始发货,付清第一批货款。
4.原合同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
修改合同协议签订后,海南公司于7月间伪造一份其与湛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电传给黑龙江公司。该协议书载明:首批2000吨钢坯将于7月15日前到达天津,此批货由海南公司负责接收,湛江公司总经理梁涛峰协同海南公司许佐添一起赴大连签订此2000吨钢坯的销售合同,在7月16日前将货款返还给海南公司。7月31日,湛江公司给黑龙江公司发函讲明:在天津港的2000吨钢坯,应由湛江公司牵头与海南公司共同签字收货结算,任何一方无权收货。如因湛江公司和海南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收货,后果由湛江公司承担。8月8日,海南公司以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2000 3吨A钢坯给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单价2650元/吨,总金额530万元;黑龙江公司将提单交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后,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将余款30万元给付黑龙江公司。合同盖黑龙江公司、海南公司章。8月18日,海南公司付款30万元给黑龙江公司。9月1日,海南公司伪造一份“收货证明”交黑龙江公司。该“收货证明”载明:今收到黑龙江公司80×80钢坯2000吨。收货人盖章为海南公司及湛江公司,湛江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是海南公司伪造的。同日,黑龙江公司在天津港将2000吨钢坯交给海南公司。海南公司收货后,将该批钢坯销售完毕,货款全部自己享有。9月15日,湛江公司函告黑龙江公司,称协议书是海南公司伪造的,要求黑龙江公司收回2000吨钢坯,由需方同时接收。此后,黑龙江公司发出第二批货物,并通知需方带款提货,但需方未接收第二批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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