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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海南达荣公司作为(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海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湛江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1993年5月1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湛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我司根据合同约定有从黑龙江公司处接收2000吨钢坯提货单的权利,并未给湛江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湛江公司答辩称:海南公司除单独提走2000吨钢坯外,还占用了我司的预付货款200万元作为黑龙江公司的结算资金,销售钢坯的货款全部占为己有,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海南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黑龙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我司的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的共同需方,虽未就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的分配或销售进行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对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享有权利。海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独自提取货物,伪造湛江公司与其的提货协议和收货证明,私自将钢坯全部出售后又将所得货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海南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侵权行为正确。海南公司上诉称其未侵犯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海南公司上诉称湛江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因海南公司提取2000吨钢坯时,三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和修改合同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湛江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海南公司提取2000吨钢坯系代表需方提货,并据此终审判决驳回湛江公司诉讼请求和终止前述合同的履行时,方知其应向海南公司主张200万元货款的权利。据此,湛江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后,根据该判决于1997年1月21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海南公司上诉称湛江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判令海南公司从1993年5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湛江公司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存款利率偿付湛江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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