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诉中华文学基金(3)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本院认为:江河公司与文学基金会所签合作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江河公司因故不能行使法人权能时,西藏外贸公司依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与文学基金会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亦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文学基金会与西藏外贸公司就委托售房及归还售房款一事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文学基金会应按该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文学基金会提出与西藏外贸公司所续签合同系重大误解所致,因文学基金会未能提出与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在合同成就后的有效期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申请,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河公司与文学基金会所签合同虽属有效,但有关部门在江河公司不能行使法人权能的情况下,应文学基金会请求作出决定,由西藏外贸公司承接江河公司与文学基金会所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故江河公司已丧失对文学基金会要求返还已投资款项的请求权。江河公司虽对有关政府决定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属民事审判之受案范围,而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文学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藏自治区外贸进出口公司人民币10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97年12月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中华文学基金会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西藏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37.63元,由中华文学基金会负担6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西藏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04277.63元(已交纳)。反诉费73010元,由中华文学基金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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