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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媚诉张小英法定继承纠纷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2、 被告为被继承人办丧事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
  被告提交6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认为其为被继承人办丧事共化去费用53896.85元。其中餐费22714.5元,辅助用品1122元,丧葬费9070元,人工费用6880元,被告等三人为办丧事受伤所化的费用8110.35元,被继承人公墓费6000元。对人工费用6880元由证人陈阿芳到庭作证。
  原告质证认为,丧葬费是在赔偿的范围内,应由肇事方来承担,赔偿的数额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6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本案来处理。
  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安葬受害人因侵害而死亡的遗体所必须的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因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应该由加害人赔偿。本案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加害人已按有关规定作了赔偿,对超支部份应由被继承人亲属方面承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支了较大数额的费用支出,其行为具有不合理性。鉴于本案实情,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丧葬费用为11000元,扣除加害人已按规定支付的2000元,实际为9000元。
  3、被继承人沈建平生前的20000元债务是否成立。
  被告举证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曾向案外人钟严借款20000元,应在遗产中偿还。证人钟严到庭作证,自认被继承人沈建平生前向其借款20000元,沈建平死亡后,被告已归还。
  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钟严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信度较低。并且,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继承人沈建平的女儿,被告为被继承人沈建平的后妻(双方于2003年2月26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许祥珍为被继承人沈建平的母亲。2003年6月22日,原告之父沈建平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03年9月4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共计赔偿125811.44元,补偿2750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上述125811.44元中,包括被继承人沈建平死亡补偿金79560元,被继承人沈建平生前所有的车辆残值19000元。被告为沈建平办丧事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9000元(已扣除加害人已支付的2000元)。
  许祥珍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退出诉讼,本院不列其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沈建平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原告、被告及许祥珍,上列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继承纠纷。对加害人已支付的车辆残值19000元,应属于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分得其应得的份额。死亡补偿金79560元,额外补偿金275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具有抚恤性质,不是遗产。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主张,应属精神抚慰金分割争议。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寻求适格的主体,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对原告关于法定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分割不予支持。被告为办丧事所发生的合理费用9000元,应在19000元遗产分割前先行剔除。实际可分的遗产金额为10000元。许祥珍作为被继承人之母,其放弃实体权利,即放弃继承,对其放弃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二份之一份额,即5000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办丧事化费的其余费用,属被告的自愿行为,与原告无涉。对被告称已为被继承人沈建平支付生前借款20000元的事实,缺少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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