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45万余元的货款,让混凝土公司副总一个签名给予“免单”了。由于副总未经公司授权等关键原因,所以这个副总的“大名”当然就不能“生效”。7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制品公司货款45万余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的利息。
原告混凝土制品公司诉称,原告与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混凝土制品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砼。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供货付款。但建筑工程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相应足额的货款,尚欠款45万余元。2006年7月5日,双方签订《确认单》,确认这笔货款,但建筑工程公司仍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5万余元并利息。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混凝土制品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停工90多天,造成租赁设备费用的损失,主要是钢管、扣件、模板等的租赁费用损失达65万余元。后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最后于2006年7月6日达成由混凝土制品公司承担损失45万余元,即结欠款的尾款。由于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辩称,提供了一份《备忘录》,以证明双方已经就诉争的欠款达成了协议,由混凝土制品公司以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的尾款承担损失。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在这份《备忘录》上,有混凝土公司的副总经理的签名。但混凝土制品公司对《备忘录》存有较大异议。
法院经审核,认为《备忘录》上有混凝土制品公司副总的签名,但无公司的公章。混凝土制品公司并未授权这位副总,副总在该证据上的署名不能代表公司。况且,在《备忘录》中,提到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无质量检测报告加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位副总签署备忘录是经过公司授权。鉴此,法院认为该份《备忘录》作为证据,只能是一份孤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混凝土制品公司副总署名的《备忘录》是否代表混凝土制品公司、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值得分析。建筑工程公司仅以混凝土制品公司副总个人署名的一份《备忘录》,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该份证据是代表混凝土制品公司,有悖常理。《备忘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是一个孤证。对于孤证用于证明建筑工程公司的观点,不具有证明效力。还有关键的一点是,双方于2006年7月5日确认建筑工程公司尚欠款45万余元,次日7月6日即形成《备忘录》,将欠款抵销,也与常理不符。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这位副总却未能出庭,不能证明形成该《备忘录》的来龙去脉。综上,混凝土制品公司这位副总个人署名的《备忘录》不能代表混凝土制品公司,《备忘录》对原告无约束力。建筑工程公司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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