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侯小丹,女,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西陵建行)。
被告袁波,男,因犯诈骗罪,现正服刑。
被告袁波假冒三峡建行职工,骗取原告侯小丹的信任,以存款利率按8%的标准给付利息相诱,于2001年3月8日持原告及本人的身份证,以l元人民币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陵支行为原告开户办理存折,在办理存折的同时,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为原告办理了建设银行储蓄卡,获取了该卡的密码。被告袁波将盖有“已发卡”条章的存折交给原告,原告持存折于2001年3月9日存款230000元,后被告袁波给原告支付“利息”23000元。被告袁波采取给存折不给储蓄卡的方式。持原告的储蓄卡,刷卡支取原告的存款207000元,占为已有。2002年9月26日,西陵区人民法院以(2002)西刑初字第l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袁波骗取包括原告在内的l 8人存款l094440元(其中侯小丹135600元),以被告袁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波假冒建行职工、以存款返还高息为由,利用帮原告开户办理存折的同时,擅自办理储蓄卡,获取密码,在原告存款后、刷卡支取原告存款、骗取原告观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已为西陵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l5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称被告聘请袁波为协储员,并给袁波办理了几十份储蓄卡,为袁波诈骗成功提供了便利条件。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袁波系被告聘用的协储员,且被告依照规定为袁波办理储蓄卡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认为原告的储蓄卡帐户资金被骗,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只规定了可以代理他人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未规定可代理他人申领储蓄卡,即被告在原告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给袁波办理储蓄卡。本院认为;由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可以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在《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中又无明确禁止他人代理申领银行卡(含储蓄卡)的规定。被告在办理原审被告袁波代理原告申领储蓄卡时,已按规定审查了原告和原审被告袁波的身份证;并作了登记,其在工作程序和环节中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规给原审被告袁波办理储蓄卡,造成原告存款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下发的《关于严密储蓄卡业务操作、强化安全控制的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只是银行内部系统的工作指导性文件,不属国家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对通知的要求不予执行,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侯小丹损失l3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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