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其它民法案例 >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受利益的行为效力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介绍

  原告张小玲,自幼深得其外祖母王氏的疼爱。1992年夏天,张小玲在外祖母王氏家居住。王氏对张说:你好好学习,我给你1万元,将来上大学用。其后王氏以张小玲的名义在银行为张小玲存上1万元,并

  告知张小玲,她给张小玲将钱存上。张听后十分高兴,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母王荣。 1996年10月王氏去世。王一明兄妹三人在分遗产时,王荣提出,其母为张小玲存入银行的1万元存款应归张小玲,不能作为遗产;而王一明与王一民主张,该存款也为遗产,应由他们继承。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王荣遂代

  理张小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存款为张小玲所有,让王一明、王一民将存款返还给张小玲。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存款上的名字虽为张小玲,但张小玲在存入存款时,尚不到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王氏与张小玲间的赠与行为不能有效成立。况且,张小玲并未取得该存款,因而也不能认定赠与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存款为遗产,由其继承。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存款为遗产,而不能为张小玲所有。其理由是,赠与行为为实践性行为,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给受赠人时,才能成立。而在本案中,虽王氏允诺赠与张小玲款,张小玲已同意受赠,但是王氏虽以张小玲的名义存款,却并未将存款单交给张小玲,因此,不能认为王氏已将存款实际交付给张小玲,王氏与张小玲的赠与行为不能成立,因之,该款项仍为王氏所有,在王氏去世后,该存款当然为遗产,应由王一明兄妹继承。

  第二种意见也同意该存款为遗产,但所持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其主要理由是:张小玲在接受赠与时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在王氏与张小玲之间的赠与行为,张小玲的法定代理人并未代理,因此该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即使存款单已为张小玲取得,也应当返还之。故该存款属于遗产,理应由王氏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存款应由张小玲所有。其主要理由是:王氏将该存款赠与张小玲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张小玲当时也表示接受,王氏以张小玲的名义将款存入银行,这表示已将该款交付给张小玲。存款单仍在王氏手里,这并不能说明该款项未交付,而存款单上的名字为张小玲却表示该款项已经转到张小玲的名下,因此,赠与行为成立。尽管张小玲在实施该赠与行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任何法律行为都不能实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该存款应为张小玲所有,王一明与王一民应当将存款单返还张小玲。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