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高杰夫妇请求返还死亡的孪生男婴“小宝”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未提起上诉,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周莉小宝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入被上诉人处继续治疗而非护理;二、被上诉人有充分书面证据证明周莉小宝于2001年9月17日死亡,上诉人要求返还孩子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反诉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现更名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01年10月3日,徐高杰向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上载明:“因2001年9月3日在河南一附属医院出生,因是早产转到河医院护理,不料2001年9月17日早5点死亡”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周莉小宝在被上诉人处就医过程中死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卷为证,且上诉人徐高杰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中对周莉小宝的死亡也予以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其亲属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莉小宝的尸体火化处理,侵犯了上诉人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并由此造成上诉人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上诉人坚持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周莉小宝,其也未有周莉小宝确实存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如下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划分。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徐高杰、周莉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徐高杰、周莉要求医院归还孩子,他们应当就如下方面举证:1、小宝确在该医院就诊或住院治疗、护理;2、小宝由医院控制且仍然存活。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小宝已死亡,其应举出如下证据:1、小宝确已死亡的证据,如死亡证明、死亡通知书、病历等;2、小宝的尸体确已处理的证据,如火化证明等。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因为本案返还小宝的请求不是基于医疗措施不当而引起的,原告也未称医院的医疗手段存在不当,而是基于对医院所称小宝已经死亡的不信任而提起的诉讼,且该规定不适用于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合议庭裁决认为,本案是基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原告主张返还小宝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太多联系,更多的是基于原告对小宝的监护权,故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能力,不应过分苛求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已举出相关的书面材料,且徐高杰在给该院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中对周莉小宝的死亡也予以认可,徐高杰、周莉也未有小宝确实存活的相关证据,因而返还小宝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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