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存在与清偿及证明责任分配(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从证据学角度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原告就关于“5月之债”的成立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则应对其因清偿致“5月之债”消灭的诉讼主张负担证明责任;对于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的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依法理,即使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被告也有权指定其所清偿为5月的债务。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抵充”。《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489、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的规定。本案被告所为之清偿,系上述民法所规定的情形,而我国法律对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均无规定。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仅规定了允许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合同形式,并未对以借据方式成立的借款合同于清偿时债权证书(借据)的返还及受领证书(收据)的交付等问题进行规定。本案当事人采用了法律允许的以借据为借款合同的形式,在清偿时因无法律依据而产生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又给证明责任的分配带来困惑。
三、本案的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要通过运用实体法和证据法来实现“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一方面,也许确实存在“3月之债”,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原告因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导致败诉应当是必然的结果。另一方面,如果把证明责任加于被告,则原告若提出还有“1月之债”、“2月之债”……的主张,试想被告如何举证否定这些债的存在?因此,正确地运用包括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在内的证据法学理论和准确运用有关法律规定,也仅能实现“法律真实”。一审法院的问题正是出在错误的领会和适用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脱离了证据的依托而认定“3月之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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