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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凤兰因其夫反道骑行撞倒被告自己也倒地受伤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原告:栾凤兰,女,系受害人之妻。

    被告:姜恩臣,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姜和群,男,系姜恩臣之父。

    1995年12月25日早晨六点钟左右,在广鹿乡吴家村和气沟东黄泥岩西坡路段,王兆录、刘学敏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从坡上往坡下骑行,被告姜恩臣及同学王吉华等由西向东顺道路左侧自坡下往坡上行,双方相向而行。会车时,王兆录先过去,在王兆录后十多米的刘学敏接着从坡上逆行骑下来,与道路南(右)侧并排骑行的姜恩臣、王吉华会车时相撞,撞在姜恩臣右肩,使姜恩臣摔倒在道南侧距中心线1.5米处。刘学敏摔倒在道南侧距中心线2.5米处。姜恩臣被王吉华扶起。先骑行过去的王兆录听到撞车声后,跑回来看到刘学敏倒在地上,便过来扶他,说"小文,小文(刘学敏小名),你怎么了,你怎么走到这边来了,"之后就叫人一起将刘学敏送往医院。当时原、被告均未报案。第二天,刘学敏的弟弟刘学好到广鹿乡派出所报案称,刘学敏被撞伤,已送往大连医院,伤情有好转。派出所未立案,29日,刘学敏死在大连,刘学好再到广鹿乡派出所报案。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后,交通队工作人员到现场,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之规定,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恩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敏无责任。被告姜恩臣的法定监护人姜和群申请要求重新认定,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月28日作出重新认定书,维持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之后,在长海县公安与交通稽查大队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42816.22元,被告监护人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栾凤兰向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12月25日早晨六点种左右,我丈夫刘学敏骑自行车去赶海。途中与骑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刘学敏被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经长海县交通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交通部门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42816.22元。

    被告姜恩臣答辩称:原告的丈夫刘学敏是肇事者,我是受害者,是刘学敏超速向坡下行驶,误入反道,将正常骑行将近上坡的我撞倒,所以我不负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的各种费用,我拒绝给付。我刚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本不懂报案是合法,不报案是违法,所以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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