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石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国芬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41323.28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权与被上诉人邓国芬是1993年10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邓国芬因精神受刺激而患精神疾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外,没有个人财产。石权被邓国芬砍伤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265.38元,其中的6700元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1997年9月5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石权于同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石权与被上诉人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邓国芬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砍伤石权,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石权与邓国芬对财产并无约定,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邓国芬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石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妻子邓国芬砍伤后,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离婚后,又按照当时各自的具体情况(包括石权的受伤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双方再无来往。故石权在离婚后诉请邓国芬以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对婚内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石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31日判决:
驳回上诉人石权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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