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龙养殖公司诉龙溪水力发电站损害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被告发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养殖公司人民币1721194.1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其起诉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即过错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判却适用紧急避险的条款。即使适用紧急避险条款,本案的全部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未提供自然因素导致险情发生的任何证据,其采取措施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上诉称:在水库水位上涨的情况下,其开闸泄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而不是自主行为,且开闸泄洪中并无不当。—审认为其开闸泄洪时未履行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义务,脱离现实,缺乏法律依据。其开闸放水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8月18日夜间至19日凌晨,由于11号台风进入天台县境内,降雨量过大,导致水电站管理的龙溪水库水位不断上升,有—定的自然灾害因素,确系事实。但水电站事先未及时泄洪,直至水位超过限制警戒线1米左右时才开启中闸泄洪;在水位超过警戒线2米时,又在未及时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情况下,采取直接开3闸泄洪措施。由于洪水流量过大过急,加上水电站的二级电站小拱坝加高1米,造成行洪受阻,水位上涨,冲入养殖公司的养殖场,造成养殖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水电站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电站上诉称其开闸泄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不是自主行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及其不可能尽通知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养殖公司上诉称应由水电站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发生确有自然因素,原判适用紧急避险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但判令水电站赔偿养殖公司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应予纠正。该院于2001年12月27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龙溪水力发电站赔偿养殖公司人民币2347992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终未主张适用紧急避险来解决争议,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处理,应当说是非常恰当的。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急迫危险,所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以上两个条文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处理紧急避险案件的原则性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紧急避险人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明确以下三点:(1)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2)紧急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3)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有无超过必要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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