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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龙养殖公司诉龙溪水力发电站损害赔偿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在本案中,被告水电站为了水库的安全,在开闸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受损的利益显然是远远小于被告所要保护的利益,此点应说是没有争议的。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及避险人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两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自然因素;二是被告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且在水位持续上涨情况下不及时泄洪。但我们认为,自然因素即台风雨仅仅是引起险情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汛期时擅自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并在水位持续上涨时不及时泄洪。根据民法理论,紧急避险中的险情必须是急迫且是现时的危险,如果危险不属于现时的,则不足以形成急迫的危险状态,不属急迫的危险状态时当然无须采取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加以避免。这样,本案的险情应当界定为被告所管理的水库已超过限制水位且水位持续上升,给水库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虽然从表面上看,形成这一危险状态含有自然因素即台风雨,但是台风雨本身并不是形成这一危险状态的原因,台风雨只有在被告在汛期不提前泄洪,台风雨来临后水已超过限制水位情况下仍不及时泄洪的这一不作为行为的作用下,才会引起危险状态的发生。从一般常识看,台风雨降临时虽较一般的降雨为急、雨量为大,但台风雨相对于紧急避险中的险情来说仍是一个持续的、缓慢的过程,并非是急迫的、现时的危险,因此台风雨本身不能认定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当然,如果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即在汛期提前泄洪,或者是在接近限制水位时及时泄洪的情况下,台风雨降临后仍然发生水库水位超过限制水位并使水位仍然持续上升的情形,此时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才应当认定为自然因素。在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情况下,被告如要主张险情是自然因素或是与自然因素共同引起的,则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紧急避险是阻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事由,紧急避险要件的成立,应由避险人来证明。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即使其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而台风雨降临后仍要引起水库危险状态的发生这一事实。因此,从举证责任角度观之,也只能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上均将自然因素包含在内似有不当之处。在引起险情发生后,被告为了避免危险给水库带来的损害,采取开闸泄洪的避险措施,但正如一、二审判决所指出,其开闸泄洪又未按规定的运行方式,因此被告在实施避险措施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此外,又存在被告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级电站的小拱坝,导致行洪不畅的事实。这样,从过错角度讲,被告要承担紧急避险的氏事责任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被告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这是值得我们探讨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也是一、二审判决的分歧所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险情引起含有自然因素而判令被告承担适当的即50%的民事责任,而三审却认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而予以改判为70%的责任,但其未言明改判为70%责任的理由。我们认为,虽然本案的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有所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被告应当承担更高直至全部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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