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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苏诉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销售假冒北京吉(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驳回赵苏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苏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汽贸中心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安徽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已撤销,汽车现下落不明。赵苏去北京送检汽车合格证差旅费合计1051.10元,一、二审律师费用合计440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苏私人购买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因该买卖发生的索赔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汽贸公司将假冒北京吉普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伪劣汽车出售给赵苏,并提供伪造的合格证及与车不符的临时牌照,售车发票也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赵苏的合法权益。虽然汽贸公司已将车款退还赵苏,但汽贸公司与赵苏之间因买卖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索赔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结,汽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赵苏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成,赵苏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赵苏的索赔请求不当。赵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苏赔偿金55200元、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051.10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合计60651.10元。

    「评析」

    这是一例因销售假冒伪劣汽车而引起的消费者索赔案件。正确处理本案,要弄清下列问题:

    一、汽车是否是生活消费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汽车一直属于生产资料,主要由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后用于生产、营运,或作为单位的交通工具。前些年,私人购买汽车的现象出现,但购年主要是用于开出租,跑运输,仍属生产消费。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出现,汽车开始步入生活消费领域。于是,我国汽车具有了生产消费品和生活消费品的双重身份。购买它作为生产营运工具,属于生产消费品;购买它作为代步工具等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的,它即具有了生活消费品的属性。处理汽车买卖纠纷,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但当汽车被作为生活消费品而购买时,由于买受人具有“消费者”这一特定身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就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该法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其它法律处理。本案中,原告购买汽车是作为代步工具,因此,标的物、主体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范围,故适用法律应首选该法,该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再适用其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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