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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苗振经伙同谢继虎、刘鹏等人持火药枪和尖刀,采取挖墙入户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永久的人民币3000元。离开时又以杀害刘的两个孩子相威胁,让刘准备现金7000元,于7日后送到临泉某镇西边的木料行,刘被迫于七日后到指定地点交给苗振经3000元。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振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苗振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未追究,应对漏罪分别量刑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苗振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苗振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对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敲诈勒索罪,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苗振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被告人苗振经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苗振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苗振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苗振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因与原判决认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苗振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苗振经死刑。并由院长签发了死刑执行命令。

    二○○二年九月五日,苗振经被执行死刑。

    [主要问题]

    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如何处理?

    对此在审理过程中,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的抢劫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对他的死刑判决不可能改判,故不需要停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原判决仍是正确的,故不影响执行死刑,不需再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对被告人苗振经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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