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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判决,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

    我们赞成本案第四种意见,即本案应当停止执行,并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1、本案停止执行,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在停止执行死刑的条款中增加了第二项停止执行的情形,即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形。增加这一停止执行情形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旨在以法律的形式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检举揭发犯罪,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以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尽可能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犯罪分子。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执行死刑前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重大的共同犯罪事实时,是否停止执行死刑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停止执行死刑第二种情形中的“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应如何理解,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但根据立法本意,停止执行死刑的第二种情形既应包括罪犯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事实,也应包括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或本人伙同他人重大的共同犯罪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以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尽可能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分子。至于第二种情形中规定的“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况,所规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最终是否需要改判,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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