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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4)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在本案中,苗振经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如果不停止执行,极有可能造成执行死刑后无法准确认定同案犯刘鹏、谢继虎的犯罪事实,导致二人逍遥法外,逃避惩罚。所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苗振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后及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停止执行的命令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上述原因消失,是指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者其错误已经纠正,并不影响判处死刑的和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情况不属实,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

    而本案被告人苗振经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案犯刘鹏、谢继虎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其供述的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虽不影响对苗振经执行死刑,但由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对苗振经继续执行死刑。而不对苗振经的漏罪进行审判,则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上述第二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批复有两个要点需要准确把握,一是 “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在这里,“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是指已将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送达被告人,该裁定才能视为生效。理由是虽然法院已经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但对被告人来讲,没有收到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不能视为该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已经终结。因此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生效,应以是否已经送达被告人为标准。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是指停止执行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情形审查后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二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的案件;三是指罪犯正在怀孕,应当改判的案件。根据该批复的规定,符合上述条件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被告人苗振经在核准死刑的判决送达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伙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和揭发行为虽在核准死刑的裁定生效之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属于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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