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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1、逮捕与批准逮捕有严格的区别。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是指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后。首先,从概念上看逮捕指司法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既包括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后羁押的状态。被批准逮捕但未被实际执行逮捕的人,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更谈不上羁押的状态,不具备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基本法律特征,所以不能视为已被逮捕即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其次,从程序上看逮捕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由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然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对于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形,根据程序公正的原则是错误的执法行为,表明逮捕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只是整个逮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果把这一个环节的完成视为整个逮捕的完成,即“逮捕以后”,那么再向前提一个环节,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这个环节是否也可以视为“逮捕以后”呢?这种认识必将造成对逮捕程序中的提请、批准、执行及执法主体的认识混乱。即执行逮捕和批准逮捕是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行使的不同权力,不能互相代替。最后,从字面上理解,“采取”是指“选择施行”。那么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仅表明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对某人选择适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而只有施行这种强制措施后,才能视为完整意义上的“采取”。“逮捕以后”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以后”是不同的范畴、概念,混淆两者的区别、模糊两者的界限,不但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将使司法实践误入歧途。

    2、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考虑,“逮捕以后”不能扩大理解为“批准逮捕以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导致了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行为都明白无误的规定到法律文本中去,因此扩大解释应现实需求而必然存在,现代各国刑法一般允许法官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刑法作一定的扩大解释。但前一意见却是对该条进行了不恰当的扩大解释,忽略了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法律解释应当注重一个法的规范与其他法的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的体系和所属部门法中的地位和作用,避免鼓励机械、片面地理解法和错误的适用法。修订前《刑法》《刑诉法》中有关“……后”或“……以后”的条款共35处,如果把作出批捕决定扩大理解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会给其他有关法条中的“……后”或“……以后”理解和执行造成混乱,从而破坏法律的逻辑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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