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聪敏收受赞助款回扣贪污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就本案而言,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周聪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批付给海沧管理站所谓的“水利摊销费”45000元,是为管理站谋取利益,然后收受管理站送给他的“回扣”款20000元,是受贿行为,应定受贿罪。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周聪敏是在事先得到颜某某答应给其“回扣”的情况下才批付给管理站“水利摊销费”的,而颜某某又是在管理站收到“水利摊销费”之后才依约送给周聪敏“回扣”的。这种“回扣”并非管理站的财产,而是周聪敏付给管理站“水利摊销费”的一部分,即周本人所管理的本单位的公款。因此,周收受“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侵吞了本单位的公款,因而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再从犯罪的手段来看,周在收到“回扣”之后,以村办企业“渠道清淤”的名义开出收据给管理站作帐,以掩盖其侵吞公款的事实,也是常见的贪污手段,这从另一侧面印证了周企图侵吞公款的犯意。综上所述,周聪敏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犯贪污罪是正确的。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对本案20000元赃款的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该款属于后井村的集体财产,依法应予发还,故一并对此改判,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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