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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论证·法学方法(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3 、法理学与法理论。在欧美法学界,还有一门学科,称之为“法理论”( Rechtseorie, Legal Theory ),其理论背景为分析哲学和实证社会科学,其研究对象是实证法,但与法实证主义并无必然关联。 7 在此际,法理论虽然不同于考夫曼意义上的法哲学,也有别于哈特立场上的法哲学,但却与奥斯丁的法哲学(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之含义几近相同,进而,也可以认为,与奥斯丁的 Jurisprudence 几近相同。当然, Jurisprudence 一词还包含“法学”、“法律学”之义,那么,法理论之含义显然不同于法学之含义,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分支学科。而法理论也不同于法律学。法律学,依据 Jurisprudentia 一词的演进过程可知,它侧重于法释义学,法理论虽然也包含法释义学,但它的理论范围要比法释义学宽得多。由于法理论这一法学之分支学科的研究对象局限于实证法,而排除了自然法理论,所以,它也不可能与今日中文之“法理学”的含义等同起来。后者的理论范围比前者大。

  综上可知, Jurisprudence 一词的含义还不曾与中文之“法理学”有词义关系,虽然在法界已公认中文“法理学”一词是英文 Jurisprudence 的汉译,但却是有疑义的。今日,作为一门学科的“法理学”之名称,既不来源于 Jurisprudence (法学、法律学),也不是来源于 the philosophy of law (法哲学)和 Legal Theory (法理论)。

  据台湾学者洪逊欣先生的研究表明,“法理学”之名称最初产生于东京帝国大学,由该大学教授穗积陈重所创造,用以表示讲授法之根本问题之课程(明治 14 年)。而此前,在日本的大学课程设置上,采用过“性法”、“自然法”(文久年间):“法科理论”(明治三年)和“法论”(明治八年)之名称。穗积教授之所以未承继“法论”之名称,是因为“法”有“佛法”和法学上所谓的“法”等义,应加以区分;同时,他认为也不应以“论”来指学问。而穗积教授也未采用“法律哲学”之名称,是因为当时哲学研究者限定哲学为“主观性”之形上学,从而引起教学上的不便。因而,穗积教授在“客观性之法形上学”(即实证法哲学——本文理解)未发达之时,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之法思想的影响,放弃主观哲学之影响,采用了“法理学”之名称。 8 洪氏的这一发现,至少可以给我们提供以下知识信息:第一、“法理学”一词最初来源于大学课程之名称;第二、作为课程之名称的“法理学”与 Jurisprudence 一词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作为一门课程的“法理学”既包含主观性之法形上学,也包含客观性之法形上学;第四、穗积氏是为了教学讲授方便起见,排除了“法形上学”(即法律哲学)之名称,而并未排除法律哲学之内容;第五、穗积教授的“法理学”在内容范围上要比我们今天所谓的“法理学”广,它几乎等同于我们今日所谓的“法学”。

  今天,我们考察和界定“法理学”之范围的境况,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已发生了很大变化。法律实践已不仅仅局限于对法典的解释,法学的学科分类名目繁多,已相当精细,尽管在理论上的证立还很成问题。而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各个分支学科彼此系连,要想比较清晰地找出界线,几乎是不可能的,以致于有人认为,我们去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之类的名称及内涵作区分是毫无意义的。但另一方面,各大学法学院系又必须开设此一课程,如将这门课程称之为“法哲学” 9 可能会使一大批教员望而却步,称之为“法学基础”,尽管可以使一大批教员喜出望外,但有失法理学的品质,无疑是降低了这门课程的知识标准。那么就只好称为 “法理学”了。本文认为,一门课程叫什么名称并不重要,名称向来有约定俗成的性质。关键是内容,确定什么样的内容才能符合作为一门大学法学专业之课程的 “法理学”,这就要求考虑内容的科学性问题。常识告诉我们,作为一名法科的学生,首先应该了解法(法律)是什么?而对此问题的回答,不同学派有不同的答案;而虽有各种学派,但最终可归于两大理论领域: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论。因此,法理学的知识内容必须包括此两大理论领域的基本知识。由于此两大流派对 “法(法律)是什么”存有本质上的分歧,而要证立各自的观点立场,必须要使用到论证理论。因此,法律论证理论也是不可或缺的基本知识内容。以下是本人自制的“法理学课程大纲”(原版),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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