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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9)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三)有助于促进中国的政府体制改革。

  布坎南认为:“我们的时代面临的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而是制度和政治方面的挑战,我们应该发明一种新的政治技术和新的表现民主的方式”,[41]抑制政府过度膨胀,同时使国家的决定能有效及时回应社会的需要。需要干预论蕴含了这种政府变革的理念。如前所述,需要干预论确立了国家与市场的双向互动制衡关系,强调被干预者对干预者进行干预。事实上,政府体制改革很大程度上仰赖于外在压力,这种压力主要来源于市民社会中私的主体,而由此进行的改革可以说是私的主体让与部分权力给国家后所获得的补偿。目前,我国国家机器内部已经开始出现各种特殊的、独立的经济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利益集团,而是行业的、特区的和特定所有制形式的特殊利益集团。在投票人缺乏完全信息和活力的条件下,这些特殊利益集团就特定问题能使公共选择失灵。[42]这不符合市场对干预主体的要求,必须进行改革。受国家干预的市场对政府体制改革的目标主要是树立经济法权威,有效实施经济法。这既包括了确立立法权以应有之地位,提高经济法立法质量,又包括改变行政机关占绝对主导地位之客观事实,还包括对现有政府职能、结构、政府过程进行改良,塑造良好的政府行为。

  (四)有助于改变国家完全理性之假设。

  国家完全理性之假设相当有害。在经济法实践中,其弊端主要有二:(1)导致过度干预。目前,我国经济立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规定是基于对国家完全理性之假设而制定的。由于对国家能力的过度信任,认为只要国家想做的事,没有做不好的,并且可以做得最好。由此而导致对国家的依赖,故过度干预的立法不可避免。(2)不承认国家干预失败,当国家干预对市场主体造成损害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价格法》第45条的“政府法律责任”中,完全没有规定中央政府责任,而只规定了地方政府责任,其责任形式也只是责令改正或通报。这种责任形式只是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角度出发的,根本没有考虑到市场的存在及对受害市场主体的补偿。德裔美籍法学家沃尔夫冈。弗里德曼在《法律理论》一书中曾经提出国家干预经济的五项原则,其中有一条原则是:政府活动的扩展必须要伴之以取消政府和一般公共权力所享有的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豁免权。这反映了西方民主国家的趋势。需要干预论基于对政府失灵现象的认识,否定了完全理性国家之存在,认识到国家的职能边界,并以市场需求为切入点导入干预,科学地界定了国家干预的范围;同时,需要干预论基于对有限理性国家的认识和强调国家对市场的尊重及强化政府自身约束的需要,提出国家不当干预的补偿责任。这与沃尔夫冈。弗里德曼的论点不谋而合。

  参考文献:

  [1] 该理论由李昌麒教授提出和倡导。

  [2]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98页。

  [3] 市场缺陷,主要指外部性(externality)、公共产品问题(public goods)、信息不对称、信息不足、分配不公、垄断、经济周期等。

  [4] 如科斯曾经指出,如果产权确定且交易费用为零,则外部性问题可由市场自己解决,但由于产权界定困难、交易费用过高、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终不能成就。

  [5] 贺卫:《寻租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版,第281页。

  [6] 参见卫兴华主编:《市场功能与政府功能组合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版,第178-182页。

  [7] 李会明:《非市场失灵理论与中国市场经济实践》,立信会计出版社1996版,第19页。

  [8]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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