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其它经济法论文 >
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 ——对民法与经济法(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和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都是一种公权干预,这些不同质的干预的功能虽然有所差异,但都能基于不同的方式实现效率、秩序、安全及合作。产权的产生本身就提供了一种安全保障机制,促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促进了良好秩序的形成,因此稳定了产权主体的利益预期,从而提升了效率。而公权对产权进行的干预也有类似功能。如强制性休渔制度就能实现各捕捞主体之间的合作,从而最终提升产出效率;捕捞许可证制度则能实现捕捞的有序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捕捞效率。基于此,我们不能对部门法分而不合,因为部门法的划分是人为的,其目的主要在于更深入地研究同类性质的法律,在目前对部门法的研究达到一定深度后,我们更应该超越部门法学,模糊部门法的区分,特别应该重视从功能的视角对民法和经济法进行研究。因为市场效率的实现和秩序的形成是以民法和经济法为主体的法律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没有理由基于部门法的原因而各自对其进行研究。

  四、经济法的本质及体系

  (一)    经济法的本质与概念含义

  如上所述,民法形式的干预主要是公权对自然秩序的确认,公权对私权的影响因此较小,民法与公权之间的关联也一直很小;但经济法形式的干预是公权对私权的直接介入,在这个过程中,公权既有可能行善,也有可能作恶,公权作恶既有可能是主观上所追求的,也有可能是客观因素所导致的,这是导致实然经济法与应然经济法巨大差异的主要因素,也是需要加强对公权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原因。经济法是指对国家出于微观或宏观目的以公权干预市场领域中的私权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是克服市场失灵的主要法律形式。这两者只是表述上的差异,其内涵是一致,因为私权主体的某些特性(如短视、极端自利等)与市场失灵有着必然的关联,市场失灵的克服必然涉及到私权。所以经济法的本质在于公权对市场领域中的私权的良性干预。但对经济法和干预论我们还需要说明两点。

  1.经济法字义上的缺陷。“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名称具有较大的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包容性上的过宽与过窄,即有时表现为包容性的过宽,有时又表现为包容性的过窄,因此不能科学地涵括公权对市场体制下私权进行干预的形式,也容易误导学科自身。经济法在词义上很容易引起误解,诸多人士或认为涉及经济的法律就是经济法,从而把合同法、公司法等归属经济法;或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中必然含有“经济”因素,因此把一些表面上看来经济因素不强但需要公权干预的关系排除于经济法之外,从而造成一种“该有的没有,不该有的则有”的相当不科学的状态。民法的词义与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而经济法的词义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脱离的,这也是为什么目前经济法理论中会有那么多阐述不清问题的原因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放弃经济法这个名称,在经济法这个名称在日本、中国已使用相当长时间并被广泛接受的情形下,我们用经济法去称呼这类涉及到干预的法律也未尝不可。此外,目前似乎也没有更合适的称呼,若称之为“国家干预法”、“市场干预法”虽然能体现公权的干预,但失之过宽。这可能也是美国有类似于经济法的法律但没有类似的部门法称呼的原因之一。所以目前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改变名称,而在于我们的研究不能从经济法自身出发去寻求经济法的体系范围,而应该从公权对私权干预的角度出发把同类性质的法律往经济法这个框架中装,这才符合部门法归属的一般原则,否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2.有学者认为,干预论具有重大缺陷。经济法被定位为干预论未能考虑到当代国家职能演变的历史现状,且不符合中国经济运行之实际,并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不相适应;它未能正确概括和体现当代市场经济之复杂条件下经济法所应具有的理论基石,未能与经济法调整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过程相统一。经济法所具有的法的特性决定了其功能发挥不是单向的即仅表现在政府的主动行为,经济法的运行模式应为双向式的或曰政府和个体的双向良性互动。因此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体现国家意志的协调政府经济参与和市场自体运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干预的词义的分析,干预是一种外力的介入,而介入的方式是多样的;从制度层面分析,干预主要包括对私权的限制、剥夺、保障及服务等。对私权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干预自不待言,对私权的保障和服务是一种干预也无可厚非。这是因为在没有公权的情形下,私权的自我保护成本过高,以至于影响到其效率,因此对公权的保护产生需求,公权的保护过程就是干预的过程;对私权的服务如政府提供信息公共产品就能降低私权的成本,提高私权的效率。政府的这种行为正是因为私权主体行使权利时缺乏必要的信息,而这类信息由于受制于信息能力和信息成本往往很难由私权主体自身获得,这使私权主体具有了获得特定信息的公共需求,这个需求如若得不到满足,则私权的效率会下降。政府的直接提供信息的过程就是公权介入私权的过程。所以干预一词完全能够涵盖市场体制下政府的经济职能。另一方面,把政府的职能称之“经济参与”是不全面的,经济法视野中的政府参与经济事务只是其职能的一个方面。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权强制性地赋予经营者说明的义务以克服信息的不对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公权对不当有奖销售的禁止;在计划法中,公权直接提供指导性的信息等。公权的这些职能明显地不属于经济参与。至于干预必然是单向的观点也有失偏彼。国家新的经济职能的出现并不缘于国家的主观决定,而主要缘于市场对公权的客观需求。干预在形式上是公权对私权的作用,但实质上公权的干预要受到市场的力量制衡和法律的规制,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及其主体的对公权干预的需求,这种需求缘于市场及其主体在某些领域和情形下的低效率,公权的干预正是满足这种需求,干预因此并不是单向的。哈贝马斯认为,在政府职能不断增加的过程中,“社会的国家化与国家的社会化是同步进行的。”〔7〕事实上,市场与政府通过制度相联结,私权与公权通过经济法载体而互动,公权的单向干预只不过是一种表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