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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 ——对民法与经济法(9)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4)关于产品质量法的归属

  产品质量法应该是一部保障产品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的保障有多种路径,来自于企业内部的动力和来自于企业外部的压力都有可能提升产品质量。如企业的自我约束行为就有可能使其产品质量得到保障;市场的竞争压力则在很大程度上使规模大的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但这与产品质量法并没有关联,来自于企业自身的因素和市场竞争的因素而提升产品质量无须法律再加以规范。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运用市场之外的路径提升产品质量。其中,政府公权的运用是其主要手段,其方式主要有三,其一,建立产品质量标准。产品的质量标准在生产领域有助于统一并提升产品的质量,在交易领域有助于降低产品的交易成本,从而使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得到更多的利益,但产品的质量标准在本质上是一种公共产品,市场主体无法正常提供,它必须由政府加以提供,这一方面在于政府具有比任何私权主体更大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在于政府是唯一拥有强制性权力的组织,因此由政府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能得到更大程度的认同和执行。其二,对质量低劣产品的禁止。质量低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具有极强的负外部性,它不仅损害与之直接交易的消费者的利益,还会严重影响潜在的消费者和同行业的企业的利益,如南京冠生园的月饼事件就严重影响整个月饼行业,因此运用公权禁止质量低劣产品以克服这种负外部性尤为必要,与私权相比,公权克服这种极负外部性具有组织优势、成本优势及权威优势。其三,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强化。这种强化是在私法配置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公权对私权权能的一种直接限制或禁止。我们认为,这种政府运用公权提升产品质量的做法是产品质量法的应然,是产品质量法具有经济法特性的主要原因。我国的目前已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的性质则比较复杂。这是一部混合诸多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有公法规范,有私法规范,还有既有公法特性又有私法特性的规范。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章主要规定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主要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主要规定损害赔偿,第五章主要规定罚则。其中第四章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完全属于私法,分属于民法中的合同法与侵权法。第二、三、五章作为该法的主体则体现了政府对私权的干预,以确保产品的质量。以《产品质量法》第二章为例,该章所规定的监督主要是一种公权监督。其中,第15、16、17、24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抽检制度;第18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的职权;第13条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制度。这都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值得注意的是第14条中的质量认证制度,这种制度并不存在公权干预,又不存在强制性,而只涉及到中介机构和企业的自愿行为,所以它在形式上是一个私法规范。但它又与普通的私法规范不同,它的某些功能是普通的私法规范所没有的。如克服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减少企业的自我证实责任,降低交易成本等。这是中介机构对政府职能的一种替代,它虽然不是一种经济法规范,但也不是纯粹的私法规范,它更多地反映了社会公共利益,在反映公共利益的强度上它处于私法规范与经济法规范之间。总之,应然的产品质量法应该体现公权对私权的直接干预,因此具有纯粹的经济法特性,而我国实然的产品质量法则是一部具有经济法特性规范为主的法律。

  (5)关于环保法的归属

  环保法是指保护环境、确保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保护的制度可分为与环保直接相关的制度和与环保间接相关的制度,前者属于传统环保法的范围,而后者则不属于传统环保法的范围,但能够发挥出环保的功能。从广义上讲,只要自身具有环境保护功能的法律就可归属于环保法。这种环保法是多种性质法律的集合。我们的观点是,环保法是以具有经济法特性的规范为主的法律。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我们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不能把所有的环保法规范纳入经济法领域。因为环境破坏只是一种表象,其深层次的问题主要在于对人的利益的调整失衡和人对利益的追求失衡。对人的利益的有效协调和对行为的有效规制能够确保环境得到保护和优化,而这不是传统环保法本身的能力所能及的,它需要一系列法律的共同作用。如由于不同的产权结构对人有不同的利益预期,因而导致不同产权制度对人的行为具有的不同的激励。表现在环境问题上,不同的产权制度会对环境产生保护或破坏的后果。又如市场机制在环境领域的缺失导致环境的恶化,在环境领域引入市场机制有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所以如果只把环保法定位于政府运用公权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形式则就彻底错了。在环保法的框架中,既需要有私法规范,又需要有公法规范,还需要有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规范。如在美国运行良好的可交易排污许可证制度就是公权拟制市场、制造产权的结果,这种规范的性质就很难确定,它既有公权对市场缺失的弥补,又有私权之间的交易,因此是一种混合的法律规范,对其研究,既需要私法理论,又需要经济法理论。第二,不能把环保法规范彻底与经济法理论相脱离。不能否认,公权对私权的干预是环保法规范中的主体,这些规范与一般的经济法规范完全是同质的,具有典型的经济法特性,把这些规范独立出来没有任何理论研究的价值,因此完全可以运用比较成熟的经济法理论对其进行研究和分析。如环境税制度就是公权对私权的一种干预,它旨在克服环境领域中的负外部性,这种制度涉及到公权为何对私权进行干预、如何干预以及干预的限度等问题,也涉及到干预的成本与收益的问题。这都是经济法基础理论所研究的主要问题。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是运用公权的直接介入保护环境的法律,这部法律完全可以归入经济法。该法的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主要设置了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制度、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以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度;第三、四章主要赋予了政府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责任和对企业的各种行为进行限制;第五章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罚款等行政责任。这些制度主要可以分为两类,即公权机关的环保职责和私权主体的环保义务,其中,前者的功能侧重于公共产品的提供,后者的功能则侧重于负外部性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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