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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 ——对民法与经济法(8)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为什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种保护弱者的法律,其对弱者的保护主要通过对强者的权利限制和义务赋予以及对弱者的服务而实现的,它是合同法的补充法。合同法讲求的是形式公平,而该法则体现一种实质公平,这与劳动法中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者的保护具有同样的性质,但体现了更强的公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所有规定直接构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的条款,这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增强了消费者对正当利益的预期,既保障了消费者的交易安全,又提升了消费者的交易利益。这种安全保障和利益提升的功能是合同法所不能实现的,也是合同法所不必追求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中,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主要有二,第一,消费者信息上的劣势。就特定商品而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因此其利益受到经营者的侵损。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不可能通过众多消费者自身的信息收集而克服,因为消费者在信息收集时面临着三大困境,其一,消费者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不能收集到充分的信息;其二,信息收集的边际成本的递增导致了消费者不愿收集充分的信息;其三,经营者的信息垄断行为增加了消费者收集有效充分信息的难度。所以,政府的干预成为必要,这种干预主要是通过对经营者私权的限制而实现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消费者经济实力上的劣势。一般而言,经营者比消费者有着更大的经济实力得到法律专业人员服务,因此在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等问题上明显处于优势;而消费者个人则往往对合同法了解不足,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显失公平合同的出现在所难免,在纠纷解决时,消费者会面临着举证上的困难,又往往缺乏专业法律服务,所以可能承受不利的判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上是消费者的免费法律顾问,说它是免费法律顾问并不在于消费者能够轻易地看懂条款并予以应用,而在于它降低了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职责,它是政府向所有消费者无偿提供的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具有强制性,无条件地自然成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实质上是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根据合同法而签订的合同的一种强制性修正,是对根据私法而签订的合同的一种直接的公权干预,因此该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3)竞争法在性质上一定属于经济法吗?为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国最初属于民法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具有经济法特性的关键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和危害。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部性很弱,范围很窄,则由民法的侵权规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这种法律当然可以归属于私法。但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不仅严重危害直接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也使社会上较多的主体承受过多的防御性成本,从而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和资源的低效率使用,亦即,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私的行为,同时也具有公的特性,那政府的公权干预就相当必要,这种干预的最终表现形式是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这种责任形式在私法体例中不会出现的,也就是说,这种责任形式的出现标志着反不正当竞争法性质的转变。以对盗窃行为的法律规制为例作类比。为什么法律禁止盗窃者与被盗者之间进行私了?我们可能会说作为公法的刑法禁止私了,那为什么公法所规制的关系不允许私了?我们认为,这完全是因为盗窃行为具有巨大的负外部性,表现为盗窃行为的成本过高。盗窃行为的成本主要由四项构成,第一,盗窃者准备及实施盗窃而产生的资源成本和时间损失;第二,被盗物品在被盗过程中的损坏及成功的盗窃者对所盗物品的低效率使用;第三,合法所有者的权利损失;第四,社会大众为保护财产权而产生的各种防御性支出及财产权使用效能的下降或产权权能的直接减少等。盗窃行为的间接的负面影响要远远大于直接的负面影响,所以私了虽然使直接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补偿,但负外部性却不能得到消除。公权的功能正是要消除这种负外部性,有关盗窃的法律具有公法特性即由此而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与此完全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繁多,其外部性的强弱各异,对弱外部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规则足以使外部性内部化;而对强外部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不仅需要在特定主体之间克服负外部性,还需要在不特定主体之间克服负外部性,因此除了适用侵权规则外,还需要公权的直接介入,这种介入的过程使规制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具有了经济法的特性。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负外部性一直在不断强化,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由初期可以侵权法规制演变到必须由具有经济法特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而垄断则不同,垄断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具有极强的负外部性,虽然垄断企业可以凭借垄断而获利,但垄断会导致消费者的福利损失及资源的低效率使用,还在实质上限制或禁止了同业的生产或经营的自由,因此公权对垄断进行直接干预相当必要,这种法律也具有最为典型的经济法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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