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人格权论纲(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提出形象权概念的学者认为“此种权利如同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一样,属于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78]提出“商业形象权”概念的学者则认为该权利属于知识产权。应当说,基于人格权以及作品的商品化利用而形成的形象权确实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其同样明显的人格权属性也不容忽视,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其法律归属实难判定,但将其断定为财产权则显然失之武断。商业形象权的客体-企业形象,由于要以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确实属于版权范畴。但是,很明显,企业形象的本质,不在于企业得以拥有对于其所设计的企业形象的版权利益(包括精神性与物质性利益),而在于借助该企业形象扩大企业的影响,从而为其创造巨额经济利益。因此,事实上乃作为企业法律人格标识而存在的企业形象,并不能将其等同于仅仅作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过,与肖像权相比,商业形象权又具有明显的为肖像权所不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良好的企业形象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往往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能为其带来非常可观的利润。另外,肖像权除去新型的形象权因素外,只能为权利人所专有,并不能转让、抛弃和继承。而商业形象权则不然,商主体可以自由地将其处分,如可以通过废弃企业形象而抛弃对其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转让企业形象而获取高额回报,此外,商主体终止之后,其继受者可以继续拥有其商业形象权。基于此,我们认为,商业形象权应当划入商事人格权的范畴。
(五)关于商业秘密权
关于商业秘密权,据查证,各国民、商法典中均无规定。对此,各国大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79]此外,也有不少国家通过合同法、侵权法予以保护。[80]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尽管没有使用“商业秘密”概念,但其“未披露过的信息”实际上就指的是商业秘密。[81]在学术界,则基本上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研究。
至于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属性,多数学者都将其归入知识产权或财产权的范畴。[82]另有学者将其作为法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83]还有人将其归入“商事人格权”的范畴。[84]尽管,如上所述,该“商事人格权”概念乃为我们认为并不确切者,但反映出该说主张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诚然,商业秘密对一个企业来说,尤其是对于诸如“可口可乐”公司等企业来说,具有着决定其兴衰成败的无可比拟的作用。但是,这种对企业运营具有至关重要的生产因素,从本质属性上说,并非决定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因素。易言之,商业秘密对企业固然非常重要甚至能对其“生死存亡”起决定性作用,但既不依附于商主体,也并非商主体维持其法律人格所必不可少者。这一点,与隐私权不一样。尽管隐私权乃为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使该个人信息得有自然人本人支配,似乎与商业秘密权相似。然而,法律之所以确立隐私权保护制度,乃在于隐私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极其重要,对自然人维持其正常生活可谓不可或缺。显然隐私权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因此,我们认为不宜将商业秘密权归入商事人格权范畴。
四、商事人格权法律属性与制度价值
(一)商事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通过对具体商事人格权的逐项分析,可以看出,除了一般商事人格权外,还存在着商号权、商誉权、商事荣誉权、商业形象权等具体商事人格权。通过具体商事人格权性质的界定,我们同样能够得出结论:商事人格权既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也非知识产权,更不能笼统地称之为财产权,而是一种兼具了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特征的新型权利,唯有“商事人格权”概念才能准确地指称之。
商事人格权作为商主体特有的人格权,乃商主体维持其法律人格所不可或缺者。但商事人格权毕竟为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不可能具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也不可能具有所谓“精神性人格权”,因为商主体既无精神的载体-肉体,自无精神可言,精神性人格权也就无从谈起了。如此一来,似乎陷入了矛盾:既无物质性权利又无精神性权利,岂不是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了么?事实上,这正是商事人格权的特殊性所在。我们说商事人格权无物质性权利与精神性权利,乃以传统人格权理论为参照得出的结论。传统人格权理论人格权不具有财产内容或者说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此,除为维持自然人的物质存在所不可缺少者,故称之为物质性权利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其余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则只能归入精神性权利范畴。对于商事人格权来说,则不能依此判断。商主体固然无自然人的物质形体,但依“法人实在说”理论,则商主体也同样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只不过这种实体不同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肉体,乃系为法律所创设的组织体。[85]要维持该组织体的存在,或者说,要使其得以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了企业资本、设施等条件外,商号、商誉等商事人格权的客体也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有人认为法人也有精神,基于法人实在说,其机关成员的精神即属法人的精神,[86]但是,如上所述,这种理解显然是一种误解。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人格权似应归入物质性人格权范畴。然而,如此界定又极可能与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相混淆。因此,我们认为,商事人格权实乃一种为传统人格权理论或者说适用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理论所解释,只能在商法的体系内获得解释。也就是说,商事人格权作为商主体所专有的权利,只能解释成一种独立的商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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