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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论纲(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需要说明的是,切不可将商事人格权与同样作为组织体形态的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的人格权混为一谈。就其性质而言,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人格要素也同样不同于自然人,故其人格权也与自然人殊为不同。在具体表现上,不唯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不能享有自然人之物质性人格权,即便在被学界认为属于法人人格权范畴的名誉权方面也与自然人之名誉权具有显著差异。事实上,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的人格权与商事人格权也具有明显差异,并不能归入同一范畴。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所享有的名称权,不仅不具有财产权属性或者说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属性,而且在侵权救济上也颇为不同。一般认为名称权包括名称决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与名称转让权等内容。显然,对公法人来说,并不可能行使这些权利,更谈不上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获取经济利益了。非营利组织虽可行使这些权利,但因其非营利的性质,同样不能通过其名称的使用与转让获取经济利益。对公法人来说,实际上谈不上私法上的侵权救济。他人(包括组织)既不可能干涉公法人的名称权,也不可能以民事侵权的方式假冒或者盗用公法人的名称。若有人假冒或者盗用公法人的名称,其直接侵害的乃国家利益,因而构成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就各国立法例而言,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体人格权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显然,公法人的名称权不能依此获得保护。从性质上讲,非营利组织之间的经营性竞争已经日益明显地表现出来,似应可以适用侵权法或竞争法,从而依此获得保护。然而各国事实上并未将其纳入侵权法与竞争法的范围,因而也不能获得私法方式的救济。因此,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所享有的名称权与商主体的商号权具有极为明显的内容与性质上的差异。其二,在名誉权方面,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也明显不同于商主体。基于名誉权的一般属性,我们认为,公法人实际上并不应获得名誉权的保护,或者说公法人就根本不具有名誉权。由于公法人作为公共服务机构的特殊法律属性,其理当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即便社会舆论对其评价有不妥之处,除非恶意攻击政府而因此应追究行政与刑事责任,均不应提起侵权之诉。非营利组织应拥有名誉权,但其名誉权也明显不同于商誉权。应该说,非营利组织并非不能获得营利,只不过,其盈利不能分配于其投资者,而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因此,非营利组织的名誉权既有人格标识意义,也具有一定财产权属性,只是该项财产权只能归属于非营利组织这个抽象的法律人格,而不能最终归属于其投资者。并且,由于非营利组织特有的非营利属性,即使发生非营利组织间的合并,也不能藉此获利;因而,非营利组织的名誉权只能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通过使用而体现出其财产属性,而不能通过转让获得经济利益。其三,在荣誉权方面,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同样区别于商主体。公法人固然也能获得荣誉称号,但除去获得的各种奖金外,这种称号并不能为其带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非营利组织的荣誉权除了奖金外,可能会为其创造较高的经济利益,从而具有间接的财产权属性。但由于非营利组织具有不可转让性,该荣誉权难以在整体转让中作为“商誉”的一部分获得财产上的体现。因此,非营利组织的荣誉权也不同于商主体的荣誉权。其四,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尽管也具有一定的标识(如政府机关、学校的徽章),但该标识不同于商主体的商业形象。应该说,公法人的标识也具有人格标识意义,但除此之外,并不能像商业形象那样通过宣传创造经济利益,也不能通过转让获得经济利益。至于非营利组织,虽然可以通过宣传创造经济利益,但却不能为其投资者带来最终的经济利益。基于此,公法人与非营利组织对其标识所拥有的权利,也明显不同于商业形象权。

  有鉴于此,应当将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实体权利,在商法典或类似商事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采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例,都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认为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如民事所有权制度是商事交易财产的一般规定,商事物权制度是商事交易财产的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制度是商主体制度的一般规定,商主体制度则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特别规定。[87]显然,对于民法中规定的能够适用于一切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商法当然无须重复规定,但是,对于商法中的不能为民法一般规定所包含的特殊制度,则只能也应该由商法单独规定。但遗憾的是,传统商法却大多未能很好地做到这一点,使得商事人格权这样重要的制度竟然在各国商法中都未能占据一席之地。我们认为,应当改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商事人格权予以保护的现行作法,恢复商事人格权在商法中原本应当拥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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