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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论纲(7)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二)关于商主体的名誉权

  实际上,商主体的名誉权并非法定概念,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名誉权外,只有少数国家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中隐含了对商主体名誉的保护。对此,在立法与学理上,普遍使用的概念则是商誉权与信用权。但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鲜有对商誉权保护的明确规定。就我们所能查阅的立法资料来看,在民商分立国家,民法典与商法典中均未见关于商誉权的规定,在民商合一国家,也仅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传播诋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信息而造成的损害”,“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精神损害”。这一条可算作关于商誉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则以“信用损害”为题对信用作了专门规定。有人认为,“综观大陆诸国,除德国民法典外均未对信用权在法典中作出规定,概认为适用名誉权。”[54]实际上,这种理解只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因为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信用权视为一般民事主体独立的人格权。事实上,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是采用竞争法来保护商誉权或信用权的。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题为“商业诽谤”的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他人的营利业务、企业主或领导人本人、他人的商品或工业给付恶意主张或传播构成损害商事企业的违背真实的事实者,应被科以最高为1年之徒刑或罚款”。[55]依此,似应采用商誉权概念为宜。但是,在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第6项的规定中,却明确采用了“营业上的信用”概念。[56]而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题为“毁谤”的第14条的规定中,也使用了“商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主信用”的概念。并且,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第5项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商誉权的规定。如此看来,商誉权与信用权又似乎是并不相同的权利类型。不过,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强调该类权利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仅具有禁止权效力,并不能构成独立的权利类型。[57]

  因此,在究竟应使用哪一个概念,或者说如何使用这些概念问题上,确实颇费思量。在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也并无定论。有人认为,关于信用和商誉,台湾有些学者将其相提并论;其实,商誉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其含义与信用无甚区别,只须以信用代替即可。[58]显然,该观点持的是等同论。另有人认为,商誉权与信用权系不同类型的权利。譬如,有人认为,传播流言、宣称某工厂因遭受火灾而停产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对其信用权的侵害;[59]甚至有人就信用权与商誉权分别撰文作长篇论述。[60]就我国而言,我们认为,尽管不宜否定信用权的独立价值,但在商主体上,采用商誉权概念较为妥当,而不宜将信用权确立为与商誉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究其原因有三:其一,尽管各国在竞争法中多数将关于商誉与信用的侵害同时规定,但并未将其确立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而商誉权则已见于立法规定,或通过扩大对名誉权的解释而得到适用;其二,我国立法从未确立过信用权概念,而商誉权(部分主体)则已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名誉权所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对侵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并无将信用权独立规定之意;其三,实际上,至少对商主体来说,信用乃商誉中的组成部分,包含了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商誉已将信用包含于其中。至于有人认为商誉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则纯属误解。实际上,商誉与信用都是经济学术语,相比较而言,在法律术语中,倒是商誉更多地被使用。

  关于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同样是观点各异。在经济、管理学界,一直将商誉作为财产看待。譬如,有人认为,商誉是一种未入帐的无形资产,不能离开企业整体而单独存在,其未来收益与成本无直接关系,是一种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61]与此同时,有关法律文件还从资产或产权的角度肯定了商誉的无形财产的性质。1992年财政部与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第37条确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同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显然,这是将商誉权视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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