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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论纲(5)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三、具体商事人格权述评

  关于具体商事人格权,所涉内容繁多,绝非一篇论文所能完成者,因此本文主要立足于考察具体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与法律属性,通过比较研究得出一个尽可能科学的结论,希望对于确立商事人格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关于名称权

  确切地说,商主体的名称权应称为商号权,一则各国立法均如此规定,二则只有商号权才能准确地反映出商主体的特殊属性。商号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一般来说,商号又可称为商事名称、商业名称,指的是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以之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37]在我国,商号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其他单行法规与部门规章。但是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商号的界定很不清晰。《民法通则》在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的同时,又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称为“字号”;[3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则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显然,我国法律是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商号乃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而《民法通则》又将字号混同于企业名称,导致了商号使用上的混乱。基于此,应当严格界定商号的含义。多数学者从传统习惯以及理论体系性出发,主张将商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即从广义上理解其含义。[39]也有人认为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多使用“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而不单独使用“商号”。并将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商业登记法》时改“商号”为“商业名称”作为明证。[40]但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商法典中则以商号指称之。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其作法有所不同,乃将商号权概括在姓名权中,一并加以保护。[41]事实上,问题不在于有多少立法例使用商号或其他名称,而在于这种名称是否合适,是否符合我们的交易习惯,哪一种名称本身都是无所谓好坏的。鉴于我国长期以来都以商号或字号指称商主体,因此,商主体的名称权称为商号权即可。

  任何法律主体都必然要以一定的名义标识,并凭借该名义参与社会活动。在自然人,用以标识的名义为姓名,在公法人,其名义为相应机关名称,在商主体则为商号。毫无疑问,这种用以标识法律主体的名称应属于人格权的客体,基于该名称而享有的名称权则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因此,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性质上似乎应归属于人格权。不过,与民法一般名称不同的是,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即商主体出于营利目的而创设使用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基于此,由于作为商主体的资信状况、营业风格、特色的象征,商号的使用能为其所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为保护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中蕴含的财产利益的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之列”。[42]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持相同或者类似观点。有人认为“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43]另有人认为,商号权应作为知识产权规定于有关知识产权法中,而不应作为人身权规定于民法人身权部分。[44]还有人认为,商号是一种无形财产,商号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45]除了知识产权或财产权说外,还有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商号是商主体在营业中表彰自己的名称,实质上与姓名无异;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因此商号也应属于人格权。[46]略有不同的是,有人认为商号权本质上属于人格权,不过,尽管不是无体财产权,但具有某些无体财产权的性质。[47]更多的学者还是认为,商号权是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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