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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论纲(6)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我们认为,商号是商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商号作为一种文字符号和标记,不是图形,也不是形象,这一点是与姓名相同的。因此,有人将其归入人格权范畴。然而,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必然具有人格权的一般属性:其一,专有性,即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也不得由权利人抛弃;其二,非财产性,即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作为姓名权客体的姓名不能像财产权客体一样可以转让或继承。显然,商号权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其一,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商号权让与,历来有两种学说。[49]一是绝对转让主义,认为商号转让应当连同营业同时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商号转让以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商号权,受让人独占该商号权。各国商法典一般采此学说。[50]二是相对转让主义,又称自由转让主义,即商号转让可以与营业分离而单独转让,并可以由多个营业同时使用同一商号,商号转让以后,转让人仍享有商号权,受让人亦取得商号权。[51]显然,不管哪一种主张,都是同意商号权可以转让的。这一点使其与具有专属性的姓名权区别开来。其二,商号权具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说,以财产权为其主要权利内容。实际上,既然商号权可以转让,当然具有财产性,或者说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商号作为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等的象征,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作为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与企业主,对其商号当然拥有所有权(合伙企业为共有权)。当合伙企业合伙人或个人独资企业主死亡时,其所拥有的商号权作为死者财产,自然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也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根本区别所在。其三,商号权具有公开性。商号必须登记注册,除了出于国家藉此予以审查控制的目的之外,另一目的便在于使商号公示,一则使其为人所知,二则便于国家监管。对于姓名权来说,尽管每个人都有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但除此之外,自然人还对其笔名、艺名、化名等享有姓名权。

  商号权与知识产权也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一,没有时间性。商号权与企业共存亡,而企业的存续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多无时间限制,所以商号权依附于企业无限期地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则具有严格的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与商号权的存在必须以其所依附的商主体的存在为前提相比,实际上才真正可谓能够“永恒存在”,但各国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断然将其限定为只在一定时间内有效。[52]其二,商号权具有更加严格的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之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登记的某一地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53]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尽管也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但其地域范围则以国家或者法域为限,在欧共体等对知识产权实行一体化保护的地区,其地域范围更是扩大到所有成员国内。即使就相对接近于知识产权特性的无形性与专有性而言,也非如人们所想象。实际上,无形财产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无形财产都划入知识产权范畴。专有性则为所有绝对权的共同属性。因此,将商号权划入知识产权殊为不当。事实上,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乃在于这些学者认为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号权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被许多国家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视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应当说,这是不够严谨的。毕竟,这只是由于历史上的某种误会所造成的一种法律保护模式而已,并不能因此判断其法律属性。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商号权不同于姓名权,因其具有可以转让与继承的直接财产内容,并以依法公开为必要;也不同于财产权或知识产权,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脱离商主体而独立存在。因此,与姓名权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相同,商号权作为商主体的人格权,亦为商主体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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