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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论纲(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由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不管采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立法例,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极为有限,对于法人人格权更是只有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商誉侵权的精神损害作了规定。然而,在这些国家,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却并不像其法规那样缺乏。创建于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多年来一直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纳,从而使具体人格权立法上的缺憾得以弥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将判例视为法律渊源,但20世纪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以及成文法局限性越来越多的暴露,司法判例正逐渐成为各国事实上的法律渊源,正所谓“立法周全固然重要,判例更不容忽视”。[32]因此,尽管法律缺乏对人格权的明文规定,但人格权并无无从保护之虞。对于商事人格权来说,商法典中尽管也只有关于商号的规定,另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商誉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商誉权与商业秘密权的侵害,各国也同样要予以救济,只不过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已。[33]

  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创造性地对人身权作了专章规定,明确规定了为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为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则规定了名誉权、荣誉权,此外,还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34]显然,可能属于商事人格权的有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除此之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还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从而确立起了商业秘密权。

  那么,在我国,上述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中,究竟哪些应划入商事人格权的范畴?是否还存在没有为现行法律所确认的其他商事人格权?对此,我们应根据法律主体与人格权的一般关系,尤其是商事法律人格(商主体)与商事人格权的一般关系予以回答。

  我们从商主体一般人格权问题开始展开论述。众所周知,一般人格权乃由德国司法实践首创,因此,为明确其内涵中是否包含了商事人格权,我们先对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作一个简单回顾。据德国学者考证,《德国民法典》制订者有意识地未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而这一判例很快传播开来,其效力为各级法院所肯定,并且在法律后果方面得到了实质性扩大。在述及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时,作者说到如果从这一角度来观察问题(或者以损害企业营业为由),法院对于“宝马汽车案”也可以作出不同的判决。[35]由此可知,德国学者是将商主体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主体中的。事实上,一般人格权之所以产生,乃在于传统民法典在缺失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的情况下,许多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只能寻求刑法与行政法的保护而不能得到民法的充分保护。因此,二战后,在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亟需保护的情况下,在缺乏人格权制度因而欠完备的民法制度中,承认一般人格权就极为必要。[36]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只对商号权作出了规定,因而商主体的人格权即商事人格权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予以保护;而并不完善的人格权制度又有赖于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因此,商事人格权必然也要包括商事一般人格权。就我国法律实践来说,尽管一般人格权尚未成为立法上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则受到普遍承认,在学界更是毫无争议地被视为人格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具体到商事一般人格权来说,尽管学界尚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早已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体体现在法人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两个方面。显然,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实质上正是商主体的本质要求。(具体论证将在本文第四部分展开)因此,商事一般人格权之存在当无疑义。

  关于具体商事人格权的范围,同样缺乏法律规定与学理研究。即使就法人人格权而言,也不无疑义。如上所述,我国能够为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规定了名誉权、荣誉权,此外,还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确立了商业秘密权。但这些权利哪些能够成为法人人格权,不仅缺乏法律规定,在对此展开研究的法学文献中也是观点不一。在各种观点中,对于名称权、名誉权作为法人人格权并无争议,尚难确定者在于荣誉权、信用权、商业形象权与商业秘密权。鉴于辨析这一问题绝非三言两语所能完成,故将其作为本文的第三大部分予以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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