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人格权论纲(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关于商主体的判别标准问题殊为复杂,且各国立法例各异,但一般来说,商主体的成立须以商事登记为必要条件。具体来说,采商事登记成立要件主义立法例者为绝大多数国家,乃20世纪下半叶后各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主流,而采商事登记非成立要件主义立法例者仅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且其形成乃系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贸易时代的产物。[17]在我国,历来对商事登记高度重视,一贯将其视为商主体的成立要件。[18]因此,商事人格权的主体必须为经依法登记取得主体资格的商主体,其具体形态虽然各不相同,但都以企业的形式表现出来。据此,对于那些不具有商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国家机关、一般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通过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而享有的“商品化权”,并不能称为商事人格权。
尽管商事人格权概念既无立法上的规定,又乏学理上的研究,但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借鉴民法上关于人格权尤其是法人人格权的界定方法,对商事人格权作如下界定:所谓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二)商事人格权外延考辨
至于商事人格权究竟包含哪些类型,同样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定,我们只能根据人格权的一般理论作出初步的判断。鉴于商法对商事人格权问题尚欠研究,我们只能根据传统民法关于法人人格权理论展开分析。王利明教授等在其《人格权法》中提出法人亦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其中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体体现在法人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两个方面,具体人格权则包含了名称权、名誉权这两种类型。[19]在其他代表性民法教材中,也大抵持相似观点。但认为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或者说对法人一般人格权加以研究者则属个别。[20]在法人得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上,除名称权与名誉权外,另有人认为还应包括秘密权(在企业法人即为商业秘密权),[21]还有人认为应包括荣誉权与信用权。[22]显然,在法人人格权具体构成上,学者们也是莫衷一是,难以从其论述中归纳出共同的结论。
在立法例上,由于各国大多未对人格权作单独的规定,只是在侵权之债中对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予以债法上的调整,对于法人等组织的人格权则未见规定,关于商事人格权更是仅有商号的规定。具体来说,《法国民法典》中除在1994年修正案中规定了身体权外,即使在“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也无关于人格权的规定。[23]《德国民法典》尽管在第12、823、824、825条分别规定了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名誉权,但并无法人人格权的规定。[24]《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被有些学者誉为“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25]虽然该法第一次对“人格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但仅规定了姓名权,对于法人人格权则未见规定。[26]尽管在题为“侵权之债”的《瑞士债法典》第1章第2节,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乃基于自然人人格权之保护而设置。[27]《日本民法典》只是在债权之侵权行为中规定了“名誉毁损”的救济。[28]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意大利民法典》只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了身体权、姓名权与肖像权,在多达2969条的法典中比别无其他人格权规定。[29]同样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第19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在1084条规定了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救济,在1100条则规定了对于“传播诋毁名域、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信息而造成的损害”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30]在商法典中,虽然《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等均对商号作了专门规定,[31]但也仅仅对商号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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