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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论纲(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事实上,如果我们从商法的视角出发,就会发现,正如一般民事主体必然要具备维系其生命的人格权,商主体要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存在,也必然要以维系其法律人格的人格权为前提。基于概念上的严谨性考虑,我们认为可以将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至于上文所述“商事人格权”的提法,则因其具有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并混淆了一般民事主体人格权与商主体人格权的本质区别,我们认为并不可取。限定于商主体专有意义上的商事人格权理论的提出,则不仅赋予了商主体以作为私法主体所不可或缺的独立的人格权,还使得商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直接财产属性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得以解决:不属于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也不属于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而是作为商主体存在基础的独立的人格权。应该说,这种理论具有极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由于大陆法系各国都未对此作出立法与司法上的认定,在理论上也没能予以必要的关注,使其缺少了立法例、司法判例与学术研究成果的支撑。为使商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得以明朗,更为使作为商法核心的商主体理论体系得以完善,我们愿在此就商事人格权问题做一些初步探讨。

  二、商事人格权界说

  (一)商事人格权内涵界定

  “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为抽象的概念”。[11]关于人格的含义理论上有多种理解,在法律上亦具多重意义:[12]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商事主体等概念相同;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民商事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概念相同;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称人格利益,是指人格权的标的。据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分别在商事法律人格与商事人格权中使用的“人格”概念,其含义并不一致:前者系就商主体而言,后者则系从商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之客体-人格利益而言。

  “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离之关系”,[13]可见人格权既为民事主体所必需,也以民事主体为其存在前提。因此,对于作为特殊形态的民事主体的商主体来说,商事人格权既为其所不可缺少者,同时,商事人格权又必须以商事法律人格为其存在前提。据此,并非所有人都能享有商事人格权,只有商事法律人格者,即商主体才能享有。基于此,自然人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所产生的商品化权,因其主体的纯粹自然人属性,也就是说未能通过履行相关手续成为商主体,不能归入商事人格权范畴。有人认为,受民法商事化的影响,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严格的身份界限的消失,民事权利开始具有更多的营利色彩这一商事权利属性,体现在人格权上就是普通的人格权向商事人格权的发展,可以称之为人格权的商事化。并进一步将这种商事化了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14]很明显,这种观点未能正确理解商主体的内涵,并以权利的营利性作为商事权利的判断标准。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权利必然归属于一定主体,一定性质的权利也必然归属于一定性质的主体。商主体作为特殊形态的民事主体,可以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许多权利,但一般民事主体则不能享有专属于商主体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关系做一个简单界定。提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严格的身份界限的消失”命题的学者的原本观点应是,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参加市场交易活动,随时都可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而都发展成“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从而民事主体与商主体的界限趋于模糊甚至“消失”了。应该说,这纯属误解。毫无疑问,商主体是以实施营利性行为为目的的“人”,但并非凡实施了营利性行为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商人。《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15]《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16]显然,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人,并非偶尔甚至经常从事一些市场交易行为即可满足条件,其行为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一般来说须以其财产为基础而具备连续性。这样一来,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将所有具有营利色彩的人格权都称为商事人格权,是对商法的严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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