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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11)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那么,在我国法院应当如何审慎地行使选择适用权呢?笔者认为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不能超越选择适用权的范围

  法院处理法律规范冲突时,应当严格适用《立法法》等法律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在这些规则适用的范围内行使选择适用权,即选择适用权仅限于能够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直接决定取舍的法律规范冲突,不要超越其范围。不属于该范围内的事项,只能诉诸裁决机制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审查决定的程序,不要越俎代庖,在认定和处理法律冲突上决不能具有随意性。当然,在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能够直接选择适用的情况下,送请有权机关裁决就毫无必要,同时也增加了一道不必要的处置程序,往往使个案久拖不决,不符合效率的要求。

  (二)尽量通过法律解释避免冲突

  应当尽量按照法律解释规则,甚至可以适用文义解释以外的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方法,尽可能对下位法作出与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穷尽了解释方法而实在不能作出相一致的解释时,再认定相抵触问题。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该条规定了“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 月10日发布,主要是为实施《办法》而制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该条规定了“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从文义上看,上述两个规定中的“交通事故车辆”与“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的含义显然是不同的,后者的范围要大于前者。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既可以是“交通事故车辆”,又可以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车辆,其范围大于“交通事故车辆”。

  这就提出了《规定》与《办法》对暂扣车辆范围规定的关系问题。(注:实践中已发生这种案例。1998年9月25日,某建筑公司临时工甲在驾驶单位卡车拉建筑材料的途中,不慎将行人乙撞伤,卡车驶下路基,车毁人亡。乙被他人送进医院,经救治伤愈。在乙治疗过程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某建筑公司为乙预付医药费,某建筑公司借故推脱。三次通知未果后,交警大队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8条关于“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之规定,作出暂扣某建筑公司搅拌车一台的处理决定并予执行。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交警大队的处理决定并返还搅拌车。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对本案的情形,国务院《办法》已有规定。《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警大队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问题。)对此有以下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规定》是《办法》的下位法,其扩展了暂扣车辆的范围,与上位法的规定构成抵触,其规定不能适用,只能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定》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本身也存在解释问题。如果制定者的本意仍然是将其限于“交通事故车辆”,那么就属于其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在适用时只需进行漏洞填补即可,即按照目的限缩的方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的含义(范围)限定为“交通事故车辆”,而并不认定《规定》第28条第1款对暂扣车辆的规定不能适用。如果执法中按照字面含义解释该规定,暂扣了交通事故责任者交通事故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仍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源于对该规定的解释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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