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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9)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解决法律规范的冲突既是审判案件的必要,又是法官的司法职责。因为,法律秩序并非是由像沙滩上互不连接的散沙一样的具体法律规范组成的。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独立或者孤立存在的,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在一部法律内部之间或者与其他法律的许多规范之间都存在内部与外部的紧密联系,这种有机联系构成了整体的法律秩序,这种整体又称为法律体系。正是由于这种法律秩序的整体性,法律适用通常不是对每个具体规范的适用,而是对散布在法律秩序的各个法律部门中的相关规范的适用。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法官裁判案件不能局限于将争议事实仅仅涵摄于某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之中,必须将特定的法律规范与整个法律秩序作为相互联系的内容与价值评价相统一的整体来适用,必须在整体法律秩序中瞻前顾后和左右逢源,不能只见树木而不见森林,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通常依据并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宪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这也就是司法所具有的维护法制统一的特殊功能。例如,倘若国家法律规定种子价格由市场决定,而地方性法规则规定种子实行省内统一定价,那么种子市场的规则就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统一。如果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依据地方性法规,其结论必然与国家法律的要求相悖,从整个法律秩序的角度看这种结论就是错误的。特别是,法律秩序的和谐统一往往是一种理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范总是难以避免妥协折衷、价值评价矛盾、错误和规范漏洞,法官通过整体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甚至填补漏洞,实现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和谐,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制统一。正是由于法律适用具有整体性,依照法律适用规则、解释规则甚至漏洞填补规则解决法律规范的冲突,乃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应有之义。

  当然,除法官依据适用规则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外,法律规范冲突的裁决机制及备案审查制度均具有维护和谐的法律秩序和法制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法律冲突较为严重的形势下,维护法制统一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特别提出,“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和检察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充分运用《立法法》规定的适用规则、裁决机制与备案审查,是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并行不悖的三种基本途径。在三驾马车中,司法无疑处于弱者地位,但又是最易于发现和最需要处理法律规范冲突的机关,因而又是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最为经常、最为具体和最为实际的监护者。法官的天职是对法律负责,其要义是对整个法律秩序负责,而不是简单地对某项法律规范负责。倘若法官的正当法律适用权不能得到保障,甚至因正当适用法律而动辄得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徒是空言,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失去一道重要的保护屏障,因而对法官正当行使的法律适用权不能随意打压。即便个别裁判在法律规范冲突的认定和处理上有错误,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监督,决不能动辄诉诸对法官个人的惩罚。司法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任重道远的,对于法官因履行职责而动辄得咎的现象,我不寒而栗,倘若任由这种现象愈演愈烈,完全有理由为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而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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