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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6)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就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制度设计而言,我国当属于后一种情况,即尽管《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不得将这种规定作为认定法律是否违宪的适用规则,因而也就根本不存在不适用违宪的法律的问题。但是,对于法律之下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按照其效力等级决定其直接适用问题,即行使选择适用权。对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权是司法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法院能够直接确定的法律适用,自然无需求助于制定机关,只有在确因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不能解决如何适用时,才有必要交由有权机关裁决。这种选择适用权属于法官对法律规范的“有思考的服从”,仍然属于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的范畴,不是行使违宪审查权,根本不存在触动高压线的问题。倘若将其归入违宪审查,不仅把违宪审查的门槛降低了,而且把法院的现实地位提高了。倘若认为法官压根儿无权确认和解决法律规范冲突,那也是与立法法的规定不符。

  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选择适用态度从来都是很明确的。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对此作出集中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秀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该批复清楚地表明,适用和引用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是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倘若发生抵触,就不予适用。十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不适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的答复已有许多件。

  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只赋予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而没有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具体地说,就是法院可以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参照规章进行判决,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甚至可以直接拒绝适用。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如果发现位阶较低的法律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也不能直接宣布下位法规定无效,而必须依据上述法定的程序提交有权的机关进行审查处理。很明显,就目前情况看,法院无权直接拒绝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出现这种情况时,只能中止案件审理逐级上报有权的机关进行审查,待审查结果做出后再恢复案件审理。”(注:李克杰:“法院有权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吗?”,《南方都市报》2003年11月8日。)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认识。首先,不废除违法法规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本质上属于法律适用权的范畴,即拒绝适用本身亦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换言之,在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进行选择适用,属于法院固有的和正当的法律适用权。也正是由于我国法院对法规和规章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仅仅是连带审查意义上的选择适用权,法院不能一般性地判决法规或者规章无效,或者说其对法规或者规章违法的判定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只具有个案中的约束力。其次,尽管行政诉讼法仅对法院审查规章(参照规章)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不论法规还是规章,在适用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时均不能有例外。可以说,这是基于《立法法》对于法律适用规则的新规定得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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