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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8)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在审判案件中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乃是审判法官行使判断权的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权是判断权,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就将这种判断权归结为司法权的首要特征,即“在法官审理一个案件而指责与此案有关的法律时,他只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越出了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他一定要对该项法律进行一定的判断。但在法官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侵犯了立法权”。(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在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也是司法职能(judicial function)的属性必然要求的。司法的职能是根据现行法律对于提交法院的案件作出判决。履行这种职能是法院的职责(而不单单是一种权力),任何立法只要妨碍法院正当地履行该职能的能力,必然有悖分权原则。美国的司法职能理论是主要根据布莱克斯通《英国法评论》所总结的英国理论,并结合美国的具体条件,经过殖民地和独立战争期间的发展,在费城制宪时采纳的。这种理论可以归纳为:法院的基本职能是解决个人(个体)之间的争议;完成这种职能的方式是作出裁判(判断),确定争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作出判断时,法院必须根据或者适用现行法律进行裁决,而不是创设新法;如果相关的制定法条款发生冲突,其中有些条款就不能适用,因而在判决中必须置之不顾;法院因裁判争议的职责所系,必须在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的两极之间,作出适用的选择和裁量,否则,法院无法裁判案件,因而也就未能履行其首要职责(primary function),也就是失职。(注:Robert Lowry Clinton,'Marbury v.Madison and Judicial Review',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1989),p.18-20.Blackstone,Commentaries,vol.I,p.28-29)正如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一案中所指出的,“如果一部法律是违宪的,而该法与宪法都适用于同一案件,那么,法院要么无视宪法,适用该法;要么无视该法,适用宪法。法院必须决定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哪一个适用于该案。这恰恰是司法职责的本质所在”。“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机关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述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哪一个适用”。因此,在裁判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法院必须作出适用上的选择。(注:Robert Lowry Clinton,'Marbury v.Madison and Judicial Review',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1989),p.18-20.Blackstone,Commentaries,vol.I,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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