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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11)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王敏远教授的上述分析准确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中事实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规律性特征;而且,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借助证据重构“历史事实”的真实处境。但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事实”分割开来,致使对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有所忽视,因此,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缪性”正确反映了裁判者的认识规律与现实,这一论断却无法全面展现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多面性与复杂性。更重要的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放逐于认识论视野之外,与其失去联系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现实的历史事实”犹如无根之物,因此失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努力方向和外在标准。由此,不仅容易导致对“探求历史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而且,也使得“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这一命题显得难以理解。——如果说,在裁判者的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意义,那么,“探求历史事实真相”就只能是一次次没有目标的航程;而且,无论抵达哪里,都可以宣称“这就是目的地”。如此,司法裁判将成为一部永不犯错的“制造事实的机器”。——而这恰恰是王敏远教授提出并论证“裁判者认识具有可缪性”所极力反对的。

    在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诉讼中的认识”。由此,我们必须看到:一方面,裁判者的视野只能局限于程序之内、诉讼之中。因此,裁判者无法直接认识案件事实本身,或者说,在裁判者视野中,作为历史事实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而实现的认识,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不能仅仅关注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而必须将当事人等其他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纳入研究的视野。就此而言,王敏远教授的上述论证尽管凸现了裁判者的认知特点,却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参与缺少应有的重视。因此,上述分析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等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内在的“硬邦邦的痛”,[5]以及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和作用。

    基于上述反思,本文试图通过引入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理论,展示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证据制度必须面对的内在矛盾,并透过多主体交互作用的认识机制,具体分析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并对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何以可能”及其限度展开讨论。

    一、历史事实与案件事实

    在诉讼视野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关于过去事实的回溯性认识。但是,能否据此得出结论说,在认识论意义上,人们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呢?[6]为此,我们的讨论首先从过去事实与现在的事实的区分入手。

    在日常语言中,我们习惯把时间分为“过去”、“现在”和“未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现在”却总是稍纵即逝。因此,贝克尔认为,我们所称的“现在”,往往只是一种人为的“准现在”:

    “我们很容易有这种想法,认为过去是死了的,未来是不存在的,唯有现在才是真实的;……严格言之,对我们来说,并不存在什么现实,即使存在,至多在时间上也决不超过无限小的这么一点,而在我们能作为现在来注意之前,已经悄然逝去。然而,我们必须要有个现在;因此,为了要创造一个现在,便硬从‘过去’那里剥些过来,并且对于种种新近发生的时间抓住不放,执意认为这一切事件都属于我们当前知觉之内。”[7]

    随着“过去”与“现在”之间界限的模糊,“过去的历史事实”与“现在的事实”也开始变得不那么泾渭分明。其实,人类历史是连绵不断的人类生活的“过去部分”。任何人类历史,首先是一种现在的生活经历,而后才是无法重现的历史。因此,如果承认“过去的事实”总是由“现在的事实”转化而来,那么,就不得不承认,任何历史事实首先是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的事实”,而后才成为现在的“过去的事实”。在此意义上,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必然因认识主体不同而存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现在的事实”为特定主体直接经历和感知 ;[8]另一种则是作为历史事实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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