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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1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基于此,认识论意义上,在专业历史学家那里可以不予考虑(因年代久远也不应考虑)的经历者视角,却必然存在于诉讼之中。换句话说,对于诉讼的案件事实,必然同时存在着两种视角: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其中,所谓“经历者”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称谓。根据所知事实内容不同,经历者可以进一步细区分为不同层次:亲身感知全部事实的经历者,如目击证人、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犯罪人(如果仅就其是否实施犯罪而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看作消极意义上的经历者);亲身感知(程度不等的)部分事实片段的经历者。因此,对于任何案件事实,总会存在一定数量的经历者;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与案件事实的细节成反比,即细节要求也少,经历者的人数就越多。比如,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论及“谁是凶手”,经历者可能只有犯罪人自己;但是,如果论及“死者是谁”、“凶杀案是否确已发生”,经历者的人数却会非常大。

    二、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

    由于案件事实兼具“过去事实”与“现在实事”的双重品性,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时并存两种认知方式、两种认识视角。因此,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固然不能忽视“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基本特点,同时,也必须看到“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刚刚过去的‘现在的事实’”这一侧面。换句话说,证据法学理论关于案件事实的研究,不能因强调裁判者的认识而忽视经历者视角下的认识。相反,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更有助于揭示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和制度难题: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在法律意义上决定着“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改变案件事实自身的给定性,且必须直面来自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对错评判。

    (一)经历者的认识

    就其目的而言,司法裁判制度乃为当事人而设。因此,司法裁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关注作为潜在当事人的普通公众的期待。换句话说,在诉讼理念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期待,而非裁判者认识的特殊性。

    透过当事人视角,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品性。与纯粹的历史事实相比,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并与前后左右的生活事实勾连在一起。因此,尽管是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却并非处于现实生活之外,而是一种对现实生活有着真实影响的事件——这一事件通过其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影响,展示着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认识论意义上的给定性。其中,在认识论意义上,对于特定主体,无论他主观上是否承认、是否接受,都必须面对这一事实“硬邦邦”的给定性。[13]就此而言,事实的给定性通过经历者的视角不仅内化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评价裁判者认识的外部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并非总是像人们期待的那样确定。[14]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价值。 在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通过两种途径与现实发生关联:一是通过影响诉讼的结局,现实地改变着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通过公众对裁判的个案感受,间接地影响着裁判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因此,裁判者的认识是否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性和实践性。一段编造的历史,也能够对现实生活造成危害,甚至其危害更大,但是,这种危害只能是间接的而且往往事后很久才能被人意识到。与此不同,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动;更重要的是,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并存,事实认定的对错迅即就会得到经历者的评判。的确,在个案中,法律制度可以无视经历者的事后评判,但是,如果着眼于制度的社会根基,却不得不承认,经历者的评判将随着逐案的不断累积,在社会生活中传播开来,从而间接但深远地影响着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15]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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