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这一确信尽管表现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它的形成过程却是诉讼活动中多主体的交互作用。因此,在实质内容上,它蕴含了多主体的不同认识以及关于证据和事实的多种可能性解释;裁判者的确信即以此为基础甄别、综合发展而成。 在此意义上,通过多主体间的视域融合,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不仅在内容上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而且,以此为基础的事实认定也具有了更强的程序正当性。
再次,这一主观确信尽管以裁判者确信自己认识正确为内容,裁判者确信自己正确却不等于事实上必然正确——像其他人的认识一样,裁判者的认识也存在着出错的可能。如果说,以证据为基础、产生于多主体的交互作用,赋予了该主观确信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那么,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则提醒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保持一种谨慎的心态,并在职业道德上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保持一种适度的谦逊和开放精神,而不是因为享有法律上的认定权而宣称“真理在我手中”。
注释:
[1]王敏远:《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公法》第四卷,第177-178页。
[2]王敏远文,第178-189页。需要指出的是,在其具体论证中,前后两个“事实”有着不同含义。其中,“案件事实”是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本身;而在“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中,此处的“事实”已经不再是“历史事实本身”,而是指“关于历史事实的表述”。
[3]王敏远文,第189页。
[4]王敏远文,第182页。
[5]我们认为,“事实是硬邦邦”,不是说事实象砖头一样可以拿出来给人看,而是说,它象砖头等物理学对象一样,尽管我们可以认识它,其存在却并不依赖于我们个人认识与否、承认与否。换句话说,在认识关系中,作为认识对象的事实,像物理学对象一样,对于认识主体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尽管这种给定性因主体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强弱。例如,对于“我丢了钱包”这件事,无论我是否愿意、是否接受,都无法改变事实本身,即使我自我安慰说“可能拉在家里了”都没有用;然而,对于他人,这一事实却是如此不确定,甚至你可能会怀疑我在撒谎以换取你的同情(如同我们在火车站经常经历的那样!)。
[6]在认识论意义上,如果我们的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如,“我丢了钱包”);那么,我们的认识也可以因为正确反映事实而具有“硬邦邦”的品性。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需要强调某一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时,往往会说“这就是事实”、“事实就是事实”。在这里,我们暗含了“对于这一认识,你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它就这样”的意思。
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切肤之痛!),这一给定性实实在在地改变着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并迫使其不得不承认某一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
[7] [美]贝克尔:《人人都是他自己的历史学家》,载何兆武主编:《历史理论与史学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0-571页。
[8]在此,我们可以用“感知”而不用“认识”,目的是为了突出这种认识方式所有而回溯性认识所无的如下特征:在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是一种当下可感知的存在;认识主体的认识具有整体性、直观性,更准确地说,认识主体本身就是该“历史事实本身”的一部分。
[9]在历史哲学中,历史与记忆之间的关系倍受强调。“对于过去的所知,不论多么少,都是从记忆开始。由于人有记忆,它基于经验知道曾经有过过去。”([美]乔伊斯?阿普尔比等:《历史的真相》,刘北成、薛绚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历史思维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方式而有赖于记忆。如果根本就没有这样一种东西,那么过去这一概念对我们究竟还有没有意义,就很可疑了。”([英]沃尔什:《历史哲学导论》,何兆武、张文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如果美国人民不能保持记忆,比方说,像狗那样(我只是这样假设;因为我不是狗,就不敢肯定),那么,林肯被杀这一事实是否能在当今世界上产生影响呢?如果所有的人在48小时之后完全忘记了这个意外事变,那么不论在当时,还是在以后,它还会发生什么影响呢?”([美]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载于《现代西方历史哲学译文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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