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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1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查明事实真相被视为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此,即使在我们看来不重视事实真相的英美法系,同样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例如,威格莫尔认为,“[在英美法系]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17]威廉?屯宁则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和目标,如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家庭信赖……,但是,司法裁判的目的却显而易见:确立事实的真相。”[19] 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一文中,艾伦教授饱含激情地断言:“在我看来,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 [20]

    (二)裁判者的认识

    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的最终裁判地位决定了:即使经历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也仅仅是一种认识过去的手段;而且,只有转化为裁判者的认识,才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判决。但是,如果承认,法律制度只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也必须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相反,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着裁判者认识的对错。

    因此,在双重视角理论下,对于裁判者的认识,必须区分两个层面: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做出“客观上的判断”(尽管他可以对此做出判断并坚信自己正确)。在此过程中,事实的给定性(包括经历者的认识)除非转化为相应的证据,否则,对于裁判者几乎毫无作用;而且,即使有相应的证据和良知的裁判者,也无法确保裁判者的认识必然正确。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之中,由于案件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因此,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并非没有对错之分;裁判者的认识反过来又受到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评判。

    基于,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有必要区分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和社会生活层面的评价标准。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主观确信。而在社会生活层面,我们却可以说,“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其标准只能是、也必须使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而不能也不应该是法律或任何其他外在的东西” 。[21]

    (三)司法裁判的内在矛盾

    在诉讼领域,由于案件事实的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历史认识必然包含的内在矛盾,——历史事实对于经历者的硬邦邦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历史认识必须致力于反映历史事实本身的认识目标,与非经历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历史事实本身有所认识以及由此决定的历史认识具有可错性之间的矛盾,在诉讼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更为尖锐。具体而言,案件事实的经历者知道事实真相,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权;裁判者在法律上负责事实裁判,却不知事实真相为何。与此相应的是,面对社会公众的期望,司法裁判制度应当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基于回溯性认识的特点,裁判者自身却无力担此重任。

    因此,在诉讼领域,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我们必须承认如下事实及其内在的矛盾:一是,在诉讼理念上,司法裁判应当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本身。二是,在现实能力上,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谬性。在此,理想与现实、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的特殊性,构成了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的两极。司法裁判制度必须正视这一矛盾并致力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消解、分化这一矛盾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由于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隔着一段距离,所以,解决这一矛盾的人类企图最终成了推动裁判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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