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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1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此,必须重点强调的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查明事实真相”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因此,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赖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仅仅是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能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第一,案件事实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根据不告不离原则,起诉范围确定了裁判的事实边界,诉外裁判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认识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这一事实指向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25]第二,案件事实能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在裁判者视野中,所见的只是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因此,裁判者只有通过证据这一桥梁,才能对过去的案件事实有所认识。然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而且,即使在奉行职权调查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裁判者事实上也不得不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提请调查的证据。因此,在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可以有所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的影响。第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否正确。证据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示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自身尚需甄别,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亦需要借助思维推理。在此过程中,裁判者理所当然居于决断者的地位。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26]不仅丰富了裁判者的“知识库”信息,而且,有助于裁判者将其“知识库”中的一般知识转化为指向具体争议问题的情境化判断。

    (二)裁判者与事实认定

    在现代诉讼中,随着诉讼职能的分化,收集证据和提出事实主张已经主要不是裁判者的诉讼职能。裁判者主要职能是根据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对诉争事实进行裁判。因此,在现代裁判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指向的是当事人已经选定的诉争事实。当裁判者确信诉争事实为真时,他所依据的不是关于纠纷事实本身的认识,而是由证据支撑的关于诉争事实的认识和信念。

    根据证据以及由此支撑的信念进行认识,是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尽管并没有亲身感知某些事件(如“911”事件、“二环路正塞车”等),我们却可以根据证据相信这些事件的真实性。此时,我们信其为真,并非因为认识了该事件本身,而是基于我们关于该事实的信念。同样道理,在现代诉讼中,直接作用于裁判者的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案件事实的替代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中,决定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最终动力,不是裁判者关于纠纷事实的认识而是裁判者关于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真实、是否成立的信念。在此意义上,凯尔森看似荒谬的论断,不但没有初听上去那么刺耳,反而向我们揭示了更多的关于司法裁判的真相。凯氏认为,在裁判意义上,“认为有什么绝对的、立即明白的事实,这是典型的外行人的看法。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入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他们才在法律范围中出现。……如果根据一个法律规范,必须对一个谋杀者执行制裁,这并非意味着谋杀的事实‘本身’是制裁的条件。甲杀了乙这个‘本身’的事实是没有的,有的只是我的或其他人关于甲杀了乙这件事的信念或了解。” [27]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认定事实所依凭的是其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的主观确信。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三点:

    首先,这里的“主观确信”是以法庭证据调查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因此,它尽管具有主观判断的外观,却必须以诉讼中存在的、外在于裁判者的证据为基础。这种以证据为基础的主观确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恣意,而且,也为其他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审查、改变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外在的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联,这一主观确信不仅包容了来自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容,而且,具有了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现实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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