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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1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查明事实真相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这一命题,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针对我国传统客观真实理论,它意味着“查明事实真相是重要诉讼理念之一,而非全部”。其中,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必须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的尊重和包容,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不问是否、不计代价”。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当下流行的事实虚无主义,该命题则意味着“在诉讼价值体系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性地位,不会因为包容了其他价值理念而改变”。其中,就我国当前刑事程序简易化浪潮而言,似乎有必要再提醒一句:“如果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遭到侵犯。如果自治型法的正义使它曾鼓励的那些对公平的期待受挫,那么它给人的体验就是虚伪和专横。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产生了推动法律秩序超越自治型法范围的力量。” [23]

    三、裁判事实与事实真相

    司法裁判中,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自身特点之间的内在矛盾,不仅意味着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实践困难,而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理论难题:在一般意义上,裁判制度是否具有达致客观真实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在法律上确认为真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因而具有客观真实的性质)的关系如何?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是制度的整体能力,一个是个案的实然表现。如同“飞机能够飞上天”不等于“每一架飞机都能飞上天”一样,对于前者的证明,并不意味着回答了后一问题。但是,这两个问题又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果能够澄清裁判事实在个案中的实然表现,那么,将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裁判制度的整体能力以及该能力所需的制度条件。因此,本文以下试图结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具体说明现代社会为解决司法裁判内在矛盾所作的尝试和努力。

    (一)事实认定的制度背景

    在双重视角下,案件事实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经历者直面并感知的案件事实本身、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述说、非经历者所确信为真的案件事实。在现代诉讼制度的框架之下,上述三种形式分别对应于: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者确信的裁判事实。[24]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上述三种事实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句话:一是,当事人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入,即负责将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转变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和裁判者可资运用的证据;二是,裁判者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出,即决定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因此,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必须重视控-辩-裁三方的互动关系。其中,就裁判者的认识活动而言,必须进一步区分裁判者认识的指向性与确信度。其中,就认识的指向性而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决定着裁判者应当认识什么。换句话说,裁判者是否需要认识纠纷事实、需要认识哪些纠纷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请求。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并非本意上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更应该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所指向的事实”。然而,就认识的确信度而言,则与证据及其应用密切相关。在现代诉讼中,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原则上必须借助一定数量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总之,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的输入能力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裁判者的认识方向,而且直接关系着裁判者认识的成败。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尽管必然表现为裁判者本人的智力活动,但是,单单通过裁判者自身的分析,却无法揭示事实认定的多主体参与下的交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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