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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3]王敏远文,第189页。

    [4]王敏远文,第182页。

    [5]我们认为,“事实是硬邦邦”,不是说事实象砖头一样可以拿出来给人看,而是说,它象砖头等物理学对象一样,尽管我们可以认识它,其存在却并不依赖于我们个人认识与否、承认与否。换句话说,在认识关系中,作为认识对象的事实,像物理学对象一样,对于认识主体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尽管这种给定性因主体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强弱。例如,对于“我丢了钱包”这件事,无论我是否愿意、是否接受,都无法改变事实本身,即使我自我安慰说“可能拉在家里了”都没有用;然而,对于他人,这一事实却是如此不确定,甚至你可能会怀疑我在撒谎以换取你的同情(如同我们在火车站经常经历的那样!)。

    [6]在认识论意义上,如果我们的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如,“我丢了钱包”);那么,我们的认识也可以因为正确反映事实而具有“硬邦邦”的品性。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需要强调某一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时,往往会说“这就是事实”、“事实就是事实”。在这里,我们暗含了“对于这一认识,你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它就这样”的意思。

    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切肤之痛!),这一给定性实实在在地改变着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并迫使其不得不承认某一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

    [7] [美]贝克尔:《人人都是他自己的历史学家》,载何兆武主编:《历史理论与史学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0-571页。

    [8]在此,我们可以用“感知”而不用“认识”,目的是为了突出这种认识方式所有而回溯性认识所无的如下特征:在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是一种当下可感知的存在;认识主体的认识具有整体性、直观性,更准确地说,认识主体本身就是该“历史事实本身”的一部分。

    [9]在历史哲学中,历史与记忆之间的关系倍受强调。“对于过去的所知,不论多么少,都是从记忆开始。由于人有记忆,它基于经验知道曾经有过过去。”([美]乔伊斯?阿普尔比等:《历史的真相》,刘北成、薛绚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历史思维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方式而有赖于记忆。如果根本就没有这样一种东西,那么过去这一概念对我们究竟还有没有意义,就很可疑了。”([英]沃尔什:《历史哲学导论》,何兆武、张文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如果美国人民不能保持记忆,比方说,像狗那样(我只是这样假设;因为我不是狗,就不敢肯定),那么,林肯被杀这一事实是否能在当今世界上产生影响呢?如果所有的人在48小时之后完全忘记了这个意外事变,那么不论在当时,还是在以后,它还会发生什么影响呢?”([美]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载于《现代西方历史哲学译文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页)

    [10]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无认识则无效”的认识论原则,如果历史事实不能真实地促在于具体的认识活动之中,那么,“历史事实”早就像“神”、“永动机”一样沦为纯形而上的概念了。

    [11]“所谓‘现在’的事实,其基本特点是可以被认识主体当下所感受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不同的认识主体的感知兴趣、感知能力、感知对象等方面大致相同,那么,‘现在’的事实就因具有普遍的可感知性,、易于公认性、无争议性而具有确定性。”(王敏远文,第189页。)因此,尽管我们每个人都有“看走眼的”的经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除非有特别的理由,我们往往不会轻易怀疑自己曾经亲身经历的事实。

    [12]当然,“新近发生”是一个比较的概念,但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下,这里的“新近”还是有其较为明确的含义,而且必定在个人的生命与记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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