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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1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0]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无认识则无效”的认识论原则,如果历史事实不能真实地促在于具体的认识活动之中,那么,“历史事实”早就像“神”、“永动机”一样沦为纯形而上的概念了。

    [11]“所谓‘现在’的事实,其基本特点是可以被认识主体当下所感受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不同的认识主体的感知兴趣、感知能力、感知对象等方面大致相同,那么,‘现在’的事实就因具有普遍的可感知性,、易于公认性、无争议性而具有确定性。”(王敏远文,第189页。)因此,尽管我们每个人都有“看走眼的”的经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除非有特别的理由,我们往往不会轻易怀疑自己曾经亲身经历的事实。

    [12]当然,“新近发生”是一个比较的概念,但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下,这里的“新近”还是有其较为明确的含义,而且必定在个人的生命与记忆范围之内。

    [13]对此,即使主张“历史就是历史知识”的贝克尔亦不否认:“活的历史,以及我们所肯定并且保持在我们记忆之中的那种意识上的一系列事件,既然同我们正在做的和希望去做的有这样亲密的关系,那么显然它在任何特定时间,对于所有的人,或对于两个不同的时代,不可能是恰恰相同的。……毋宁说,历史是一种想象的产物,是属于个人所有的一种东西;这种东西是我们每一个普通人从他个人的经验里塑成,以适应他实际的或情绪上的需要,并且把它尽可能地好好加以修饰来适合他审美的口味。然而每个人在这样创造他自己的历史时,却受到种种限制,如果超越,就可能受到惩罚。这些限制乃是他的伙伴们所规定的。如果人人都能十分单独地生活在毫无限制的天地里,那么它可以在记忆中自由地去肯定并保持任何异想天开的一系列事件,从而创造一个称心如意的假象世界。不幸,人人都得生活在一个勃朗和史密斯等人的世界上,这种可悲的经验使他得到教训,不得不采取权宜之计,去切切实实回想某些事件。在当前所有生活的实际事务上,人人都是一个好的历史学家。他在为了付清他的煤炭帐而必要去进行的种种研究上,已应实际需要而成为一个专家了。他的这种专业能力一部分是来自长期的实践,但主要还是由于这种环境,即它的种种研究工作是决定于种种与他有亲密关系的非常明确而切实的目标。”贝克尔前引文,第573页。

    [14]在司法实践中,以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作为评判标准,并非总是如人所期待的那么明确、实用:如果案件事实的社会给定性较强,那么,正确的事实认定往往会因此具有难以否定的确定性;而错误的事实认定,则容易被识别和纠正。如果只有特定的事实侧面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那么,尽管可以据此识别错误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据此得出裁判者认识正确的确定性结论;如果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仅仅表现为特定个体的感知和经历因而只具有个人属性,那么,据此所作的评判,对于辨别事实认定的对错则几乎毫无作用。

    [15]在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如果人为地把司法裁判划分为事实认定与法律发现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那么,很显然,事实认定问题对于纠纷的公正裁判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对此,英国大法官汤姆?宾汉(Tom Bingham)认为:第一,多数案件的胜败,即使不是完全依赖于事实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依赖于事实问题;第二,真正令诉讼当事人愤怒的,是那些他们知道或相信其错误或者仅仅是宣称其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非依据法律所做的不利裁判。Tom Bingham,the Business of Judgi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

    [16]在诉讼发展过程中,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现代证据制度对言词证据的保留,均说明了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对于一项证据制度长期存在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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